(2016)浙0784民初9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文宝与胡安青、徐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宝,胡安青,徐广章,永康市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266号原告:黄文宝,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安青,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徐广章,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西路1032号。法定代表人:胡安青。原告黄文宝与被告胡安青、徐广章、永康市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青、徐广章、永康市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及其余利息(其余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40万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利息720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安青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其中40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22日重新结算后出具,并载明尚欠72000元利息,另外3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出借,借条中均约定与利息为1.5%。其中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虽然4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出现违约,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黄文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二份、转账凭证原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广章、胡安青系夫妻。被告胡安青、永康市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黄文宝借款30万元、40万元,均约定利率1.5%。为此,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宝与被告胡安青、永康市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广章、胡安青系夫妻,本案债权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安青、徐广章、永康市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文宝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40万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均按月利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被告胡安青、徐广章、永康市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