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国与被告徐太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国,徐太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192号原告:李成国,男。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原告女儿),女。委托代理人:彭忠校,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辩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太久,男。委托代理人:宋杰,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成国与被告徐太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和彭忠校,被告徐太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国诉称:2016年9月12日10时55分,被告徐太久驾驶马金瑞所有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人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市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徐太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过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6天,现就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损失41739.12元,另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吃药治疗,故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41739.12元(医疗费10647.60元,误工费100元/天×116天=116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116天=11799.5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6天=5800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材料复印费72元,保全费220元);请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太久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给原告垫付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去探望多次,都没有看见过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用。辽MXXX**号小型客车是2013年从马金瑞处购买所得,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病历可以看见原告住院116天,期间原告离院33天,离院的床费20元/天、护理费6元/天、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都应该扣除33天。医疗费1600多元,其中非本案用药600多元,住院的时候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脑血栓疾病,这类药品不应该由被告徐太久承担。原告的检查费就占80%,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了,误工费不予给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XXX**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有33天挂床,对于挂床期间的床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予扣除,原告所要求的施救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复印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成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志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离院33天,应该扣除33天的相关费用,其中糖尿病、高血压、脑血栓这三种病与本案无关,相应用药应该扣除,出院小节上面写明是好转,所以就不需要后续治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住院天数应依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86天。3、铁岭市龙首钢丸厂工作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5周岁了,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而且原告并没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不予采信。4、施救费(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情况);被告徐太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而且是原告保全后发生的费用,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材料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复印费用);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太久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太久给原告垫付500元门诊费用);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2日10时55分,被告徐太久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人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成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11201020160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太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成国无责任。原告事发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离院”30天,应认定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0647.6元。另查,事故车辆辽M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太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太久垫付医疗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辽M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徐太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连续多日存在“离院”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故原告主张的一切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对因“离院”期间支出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诊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即10647.6元-(床位费20元+护理费6元+住院诊查费6元)/天×30天=9687.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86天=4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1.71元/天按照护理级别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偿,即101.71元/天×86天=8747.0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定9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成国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9687.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6天=4300元;③护理费101.71元/天×86天=8747.06元;④交通费900元;⑤施救费400元;⑥保全费220元;⑦复印费72元。合计2432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国20047.06元(医疗费9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4元,护理费8747.06元,交通费900元,施救费400元);二、被告徐太久赔偿原告李成国4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7.6元,复印费72元),扣除其垫付的500元,尚应赔付355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40元(原告李成国预交),由被告徐太久负担910元,原告李成国负担43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李成国预交)由被告徐太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340元(汇款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微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