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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丁文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邱文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丁文芬,邱文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607817。负责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芬,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文七,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文芬、邱文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被上诉人丁文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过高;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三、医疗费认定错误且续医费过高。丁文芬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邱文七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丁文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医疗费660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8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合计6957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和邱文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邱文七驾驶的渝B×××××号的小型客车,沿龙华往渝澳大道行驶至龙华大连银行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丁文芬刮撞,致丁文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文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文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文芬伤后被送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15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3301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暂休一个月;2、禁烟酒、辛辣饮食1月;伤口换药2-3天一次,伤口禁止沾湿、污染,术后2周拆线;3、若有不适,立即就诊;4、保持石膏托外固定3-4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术后肌腱粘连,神经断裂恢复缓慢、不恢复,患肢功能差、无功能可能,需二期行康复功能锻炼;6、每月复查X片;7、门诊随访。丁文芬院外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7元。2016年11月18日,经我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丁文芬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丁文芬右足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为宜;2、丁文芬续医费为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丁文芬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丁文芬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户籍登记居住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所电视塔村21号附6号5-1。丁文芬自2015年12月23日至今租住在渝中区××××路××#。渝B×××××号车系邱文七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邱文七支付丁文芬医疗费13301元、现金1000元,合计1430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丁文芬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对丁文芬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828元。其次,续医费3000元。丁文芬提交了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四,护理费8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五,营养费。丁文芬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保险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六,误工费。丁文芬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七,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八,鉴定费1300元。丁文芬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九,残疾赔偿金。丁文芬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丁文芬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74306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丁文芬进行赔偿。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丁文芬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778元。此次交通事故,邱文七驾车与行人丁文芬驾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邱文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文芬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邱文七与丁文芬按照70%与3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渝B×××××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双方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故余下的852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4524元【(3828元×70%×80%)+(4700元-1300元)×70%】,由邱文七承担144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邱文七已支付给丁文芬14301元,故丁文芬反欠邱文七12855元。该款可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给丁文芬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加上邱文七还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文芬53223元(65778元-12855元+300元)即可,该12555元由人寿公司直接理赔给邱文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丁文芬57747元。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文芬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57747元;二、驳回丁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丁文芬负担25元,由邱文七负担3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对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市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与丁文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根据丁文芬举示的居住证明以及重庆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均表明丁文芬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丁文芬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对于续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续医费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蹇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