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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45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庆山、莘县金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庆山,莘县金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45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毛庆山,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莘县金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甘泉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庆山与被执行人莘县金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峰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报告财产又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3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1司惩17号罚款决定书,对王天峰罚款30000元,限于2017年4月20日交纳,但被罚款人王天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罚款人王天峰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培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