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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天津市宝坻区瑞鑫刺绣工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天津市宝坻区瑞鑫刺绣工艺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发达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口东村。主要负责人:钱广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军,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顺,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瑞鑫刺绣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黑狼口商贸街。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发达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黑狼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口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瑞鑫刺绣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刺绣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发达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造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商行口东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发达造纸公司对被上诉人瑞鑫刺绣公司借款本息及其他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瑞鑫刺绣公司和发达造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只是认定两张“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相近时间内形成,并非在标称的时间间隔形成,但未对“王义之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成时间。二、农商行口东支行向担保人发达造纸公司催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以代表该法人单位的公章为准,而“公章印章”是否在同一时间所盖,没有鉴定结论,发达造纸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应当予以驳回。三、鉴定结果明显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鉴定盖章时间问题,应当对墨迹成份变化进行鉴定,即应当根据化学性质变化进行鉴定,而不应根据物理变化进行鉴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鉴定结论中“公章”的“墨迹分布特征”不相符,根据鉴定依据,公章的形成时间也就不是在相近时间,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形成矛盾,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发达造纸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农商行口东支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2012年6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票号0009749号,与2014年4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票号0009748号相连,且时间在后的2014年“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票号小于时间在先的2012年“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票号,该情况明显不合常理,可见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极有可能在同一时间形成。经一审鉴定结论确认,票号为××和××的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法定代表人“王义之印”的形成时间相近,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农商行口东支行在没有新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申请重新鉴定不应支持。二、经鉴定结论确认,农商行口东支行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王义之印”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左右,之后农商行口东支行未再向发达造纸公司主张过保证债务权利,至一审立案时发达造纸公司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两年,农商行口东支行丧失了对发达造纸公司主张保证债务的胜讼权,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鑫刺绣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农商行口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鑫刺绣公司立即偿还农商行口东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457116.0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本息合计937116.07元,并向农商行口东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发达造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瑞鑫刺绣公司和发达造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东信用社(以下简称“口东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制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即“农商行口东支行”)。2007年6月30日,贷款人口东信用社与借款人瑞鑫刺绣公司、保证人发达造纸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口东第3107116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瑞鑫刺绣公司从口东信用社借款48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7.66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发达造纸公司对借款人瑞鑫刺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口东信用社依约向瑞鑫刺绣公司发放了480000元贷款。瑞鑫刺绣公司先后于2007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0179.12元、200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1160.24元、2008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1160.24元。合同到期后,瑞鑫刺绣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累欠本金480000元、利息457116.07元,本息合计937116.07元。农商行口东支行于2010年6月25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28日、2015年5月13日向瑞鑫刺绣公司下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发达造纸公司对农商行口东支行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持有异议,提出:2012年6月10日农商行口东支行曾向其催收贷款,其为口东信用社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发达造纸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义的个人印章,在此之后,农商行口东支行(口东信用社)未曾向发达造纸公司再次催要过贷款,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4月1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标注时间系农商行口东支行伪造;2012年6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票号为0009749号,而2014年4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票号为0009748号,两票号相连却相隔2年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发达造纸公司提出对该两张“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是否在同一时间所盖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票号为0009749号和0009748号上“王义之印”名章印文不是在标称的时间间隔形成,而是在相近的时间内盖印形成;对该两票号上的“天津市宝坻区发达造纸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无法判断。发达造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2014年4月1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与2012年6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时间相同符合客观实际,农商行口东支行对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农商行口东支行则认为该鉴定结论以物理方法作出,缺乏科学性,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口东信用社与瑞鑫刺绣公司、发达造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农合借字口东第3107116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口东信用社已变更为农商行口东支行,故农商行口东支行对该债权享有权利。农商行口东支行请求瑞鑫刺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37116.07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农商行口东支行虽主张2012年6月10日和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发达造纸公司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发达造纸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该两张“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相近时间内形成,并非在标称的时间间隔形成。从上述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标注的时间上看,根据鉴定结论,应认定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的相近时间在2012年6月10日左右,对此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或者相近的时间之后,农商行口东支行未曾向发达造纸公司主张过权利。发达造纸公司提出农商行口东支行对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予以采信。农商行口东支行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瑞鑫刺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瑞鑫刺绣工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457116.07元,本息合计937116.07元;二、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瑞鑫刺绣工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鑫刺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1元,由瑞鑫刺绣公司负担;鉴定费10400元,由农商行口东支行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农商行口东支行与被上诉人瑞鑫刺绣公司、被上诉人发达造纸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口东信用社与瑞鑫刺绣公司、发达造纸公司签订的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农商行口东支行作为债权人享有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借款人瑞鑫刺绣公司承担偿还贷款人农商行口东支行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债权人农商行口东支行向保证人发达造纸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双方对农商行口东支行于2012年6月10日向发达造纸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无异议,担保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对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4月1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2012年6月10日(票号0009749)和2014年4月17日(票号0009748)两张“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王义之印”名章印文是在相近时间内盖印形成,并非在标称的时间间隔形成。该鉴定意见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农商行口东支行在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标称日期2014年4月17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在2012年6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期或者相近的日期形成。农商行口东支行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2012年6月10日诉讼时效中断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向担保人发达造纸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对发达造纸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农商行口东支行丧失了对发达造纸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胜诉权。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结果,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农商行口东支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农商行口东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1元,由上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