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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淑娟与被告林志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娟,林志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355号原告:吴淑娟,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志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淑娟与被告林志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25000元,其中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金25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志成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6年4月16日两次在崔震处借款共计本金225000元,2016年12月16日崔震将以上两笔债权转让给本案被告吴淑娟,该债权转让由原债权人崔震通过电话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林志成,原告吴淑娟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提起债权转让诉讼,要求被告林志成履行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志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2016年4月16日被告林志成分两次在崔震处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25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至今未给付利息。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崔震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3.证人苏前彬、李野的庭审证言,证明崔振将债权转让给吴淑娟并通知林志成的事实经过。被告林志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淑娟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林志成分两次在崔震处借款合计金额225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崔震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淑娟与被告林志成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崔振将债权转让给吴淑娟时,通知债务人林志成向吴淑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林志成应当向吴淑娟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经吴淑娟催要,林志成不履行还款义务,吴淑娟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林志成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林志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吴淑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志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吴淑娟人民币本金225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25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林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