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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凤凰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执业证号:15104201611275929,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大岭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0641611。法定代表人:胡德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霆,执业证号:14401200510656182,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辉,执业证号:14401201710953297,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昌、赖金洋,被上诉人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钢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川04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四、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合同实际履行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物资采购送货(配货)单”,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签字人员无法确认身份,也未得到白云公司的认可,对该份证据未采信。首先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均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相符,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送货是委托给第三方物流公司在送货,因此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不属于被上诉人也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向法庭出示有关合同履行的任何证据,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合同实际履行问题的基本事实上作出错误的判决,仅以合同和发票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关于结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办理结算,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约定为“验收合规后根据实际交货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付款”。一审法院错误地把增值税发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和证据欠妥,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法定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办理结算,并没有将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三、关于发票和利息问题。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发票作为合同履行、结算的依据,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发票就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其理由为上诉人没有付款,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了利息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4年5月8日。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其次,一审法院将发票的开具之日认定为利息计算的起始之日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何时已经将上述发票交给上诉人,因本案涉及的发票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税务机关开具,攀枝花市距离广州市白云区千里之外,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当天就将发票送至被上诉人。四、关于反诉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资采购送货(配货)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其理由已在“关于合同履行问题”中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关于赔偿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被业主方考核是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白云公司辩称,一、白云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1403101096)真实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攀钢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向白云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101万元。二、《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攀钢工程公司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向白云公司履行结算、支付货款的义务。三、攀钢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白云公司支付货款,应当向白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四、白云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攀钢工程公司向白云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五、攀钢工程公司主张白云公司应支付因业主(甲方)考核攀钢工程公司工期逾期赔偿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白云公司已充分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攀钢工程公司应当向白云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并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白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攀钢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1万元;2.判令攀钢工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攀钢工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白云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3915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23287元;2.判令白云公司支付因业主方(甲方)考核攀钢工程公司工期逾期赔偿金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攀钢工程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白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攀钢工程公司从白云公司处购买真空断路器、电流互感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61万元(含税);交货地及方式为按需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运配送,卖方负责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交货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付款;支付方式为货币或承兑汇票;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卖方承担;卖方如不能按期发货,每延迟一天扣合同总额的0.5%。2014年5月8日,白云公司向攀钢工程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1元。攀钢工程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白云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尚余101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白云公司、攀钢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白云公司举证送货单、客户服务记录单、录音材料、柜子设备清单、货物送达证明、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的证明力均未被采信,但双方均无异议的增值税发票,已足以证明白云公司送货情况及货款总额,攀钢工程公司收货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白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攀钢工程公司即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白云公司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白云公司要求攀钢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0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白云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酌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对攀钢工程公司要求白云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攀钢工程公司对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及因果关系等,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白云公司对此亦予否认。故对攀钢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白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攀钢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0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白云公司就其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举证了送货单、客户服务记录单、录音材料、柜子设备清单、货物送达证明、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在攀钢工程公司对此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白云公司举证所作的审核判断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攀钢工程公司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攀钢工程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其计算标准所作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白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攀钢工程公司送达增值税发票的准确时间,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014年5月8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不符,攀钢工程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参照双方已付款的情况,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三、白云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就攀钢工程公司第1项反诉诉求,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审查攀钢工程公司为此提交的“物资采购送货(配货)单”,即使是按其载明的收货日期2014年5月21日计算,攀钢工程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的2016年9月1日提出反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攀钢工程公司的第2项反诉诉求及其事实、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攀钢工程公司的反诉诉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第四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攀钢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仅部分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作相应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面,本院依法调整后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0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一、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0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3元,由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