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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萧某、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某,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女,201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萧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怡南路*号。主要负责人:李殿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萧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民商业广场(以下简称富民广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某上诉请求:判令富民广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法院原先判决马某承担六成责任,但案发至今21个月了,马某始终不明白为什么是马某的过错。二、案件一开始富民广场就清楚的,有人在他们广场出事,他们不作任何帮助,还试图推卸责任,马某向公安局、工商局反映过,又因疤痕膏有问题而向药监局、安监局等部门投诉,又因诉讼问题找法院、医院、信访等部门。萧某可能因眼部皮肤被划伤而受到心理影响。三、如果萧某受伤不留疤,马某不会到法院起诉,马某申请法院对萧某的疤痕问题作鉴定。四、马某觉得诉讼可能到萧某十八岁还没有好的结果,就疤痕问题赔偿的额度提高到200000元左右。富民广场辩称,萧某要求富民广场赔偿治疗疤痕的费用6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民广场赔偿萧某疤痕赔偿费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傍晚,马艳玲带女儿萧某到富民广场购物。期间,萧某眼部受伤,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火炬开发区张家边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山市博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69.6元。2015年12月1日,萧某另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富民广场支付医药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9000元。2016年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民广场向萧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128元。萧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富民广场对萧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就萧某疤痕问题赔偿65000元。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20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认定疤痕赔偿65000元属二审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富民广场亦不同意调解,故不予处理,萧某对此可另行起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萧某诉请富民广场赔偿疤痕赔偿款65000元,但未能进一步指出该赔偿款的性质与数额构成,且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实际有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萧某已预交),由萧某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萧某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富民广场为人流相对密集的公共场所,而事故发生时萧某尚未满三岁,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马某的监护责任更为重大、要求更高,而马某亦向一审法院陈述事发时其未牵着萧某的手走路,因此,马某疏于看管、照顾,导致萧某遭遇危险的风险增大,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萧某起诉要求富民广场赔偿疤痕赔偿费用65000元,但未说明该赔偿款如何组成,亦未举证证明该赔偿的性质和构成,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果未来萧某能举证证明疤痕治疗费用已经发生或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治疗疤痕费用确定必然发生,则萧某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萧某要求对其疤痕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萧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静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