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仁生与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仁生,李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0民初256号原告:曾仁生,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李福林,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曾仁生与被告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曾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2%月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计付利息;2.被告偿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3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本息未付。此外,因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从他人处借来的,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及时偿还,造成原告支付他人利息39500元,该利息被告承诺由其承担。现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被退回。由于原告提供的地址无门牌号,且提供的被告电话无人接听,本院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有效身份信息及地址,原告均未提供,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该情形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仁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黄江豪审判员 卢爱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赖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