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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孙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XX年广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XX年广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炜,男,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瑶,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XX年广场支行,住所地镇江市矿机路1号。负责人任素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伟,该行职员。上诉人孙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XX年广场支行(以下简称镇江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炜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孙炜的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系孙炜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错误。镇江农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孙炜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镇江农行赔偿孙炜因银行卡被盗刷而产生的损失计105940.77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系孙炜在镇江农行申领。2016年4月15日23时零9分,孙炜在家中收到两条短信通知,内容为孙炜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分别转帐105909元和扣手续费31.77元。次日,经向银行查询,上述款项收款人为董亮,交易地点为地处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的中国农业银行XX瑶族自治县支行。2016年4月28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正东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5日23时15分左右,派出所接到孙炜报警称银行卡被盗刷105909元,民警到达孙炜位于镇江市梦溪嘉苑63号502室的家中,孙炜本人在家中,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为孙炜持有。同日,该派出所还出具了立案告知单,告知孙炜上述银行卡被盗刷事件已刑事立案。2016年5月12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监控中心向银行卡发卡单位发出《疑似CPP协助调查函—发卡机构》,内容为该中心在日常CPP侦测中,发现多张卡片在商户“江苏苏州市地锅居饭店”(该商户代码838008254116890)消费后集中发生可疑伪卡交易,怀疑该商户存在账户信息泄漏的嫌疑,疑似泄漏时间跨度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7日,已发生欺诈卡片数量41张。另孙炜持有的上述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示,2015年12月19日,孙炜在商户代码838008254116890处刷卡消费177元。一审法院认为,孙炜自持有镇江农行发行的银行卡之时,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银行卡发行方的镇江农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本案孙炜的银行卡被盗刷事件中,镇江农行未能识别伪卡,未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以致孙炜储蓄资金受损失,应负有一定责任。但孙炜所持有的银行卡,其密码为其自行设定,孙炜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妥善保管密码的两项义务。孙炜在发生多起泄漏银行卡信息的场所消费,足以产生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漏系孙炜保管不当的合理怀疑,故孙炜对其持有的银行卡被盗刷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对储蓄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孙炜自行承担其损失的70%,镇江农行承担30%。上述孙炜的损失包括银行卡被盗刷的资金的损失以及被盗刷的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XX年广场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炜因银行卡被盗刷而产生的资金损失31782.3元。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XX年广场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炜支付以31782.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孙炜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孙炜与镇江农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银行卡的发行方镇江农行有义务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即银行应当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足以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的安全,在储户的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窃取之后,银行也要能够采取足够的措施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要切实提升银行卡防伪、识伪的科技水平,不能让用户因银行自身的技术不过关,和银行卡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而遭受意外损失。本案中,孙炜在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报警,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正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孙炜的银行卡被盗刷时,孙炜当时持有被盗刷的银行卡,孙炜并未将该卡交于别人使用。镇江农行提供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监控中心的《疑似CPP协助调查函—发卡机构》,只能反映出在“江苏苏州市地锅居饭店”消费后集中发生了可疑伪卡交易,但并不能当然证明孙炜对所持有的银行卡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孙炜自己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被盗刷,说明银行未能保证所发行的银行卡不能被复制,且在伪卡进行交易时,银行未能尽到谨慎识别的义务,故银行应对孙炜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以孙炜在在发生多起泄露银行卡信息的场所消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XX年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炜因银行卡被盗刷而产生的资金损失105940.77元及以105940.7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合计407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XX年广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铭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倪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