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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0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双亮与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亮,范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207号原告:张双亮,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范庆,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双亮与被告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出借于被告,另有17,500元现金出借于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当年12月21日还款,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2016年12月6日,原告又出借20,000元现金于被告,被告亦当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手印。然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推诿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张双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范庆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另向被告现金出借17,5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双亮借二万元,明天12(月)7日归还。”2017年2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将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现其主动调整为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双亮借款67,500元;二、被告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双亮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原告张双亮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50.50元,由被告范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