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包成效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成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成效,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16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成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成效及其辩护人郭连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吸毒人员白科、李小菊先后来到被告人包成效位于随州市城区西城办事处九曲湾社区的家中,给包成效100元,让其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包成效遂联系贩毒人员“老张”购买了100元的“果子冰”(冰毒和麻果混合物,下同)毒品,在其家中与白某、李某共同吸食。晚23时许,周随军(身份待查)至包成效家中,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6年11月1日13时许,白某行至包成效家中,再次给包100元让其购买毒品。包联系购买了100元的“果子冰”毒品后,与白某在家中将毒品吸食。当天下午,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包成效家中将其抓获。经随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包成效、白某、李某尿检A—AMP均呈阳性。2016年11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包成效给贩毒人员郭东洋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了购买毒品的数量、地点,随后将此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带领公安民警到约定的地点,并现场指认郭东洋、张某为贩毒人员,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二人涉嫌毒品犯罪,现已被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成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包成效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吸毒嫌疑人员尿液抽样取证笔录、随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李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照片、吸毒人员白某、李某尿检结果指认照片;4.被告人包成效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成效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成效向公安机关揭发郭东洋等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抓获郭东洋、张某,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成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国昌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