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7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庆干与刘林云、陆月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庆干,刘林云,陆月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7354号申请执行人高庆干,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刘林云,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陆月仙,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高庆干与被告刘林云、陆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刘林云、陆月仙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高庆干依据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刘林云、陆月仙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中50,000元部分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6,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4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2月9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期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陆月仙名下号牌号码为沪C5XX**的汽车壹辆,查封期限贰年,但现尚未查控,故无法处置变现。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及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集中查询查明,本院查无两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有房产、银行存款、其它车辆及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因本院查无两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高庆干与被执行人刘林云、陆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