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薛呈玉与汪宗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呈玉,汪宗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944号原告薛呈玉,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汪宗雄,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负责人李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薛呈玉诉被告汪宗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呈玉诉称,2016年8月9日,被���汪宗雄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中和1线行驶至中和1线与成自泸桥下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被告汪宗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川A×××××号小型客车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经司法鉴定还需花费医疗费8960元,而被告汪宗雄仅支付3000元,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汪宗雄支付原告医疗费8328元、后续医疗费89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630元;2、判决被告汪宗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3、判决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宗雄辩称,对事发事实和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非故意,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质证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4时40分许,汪宗雄驾驶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号小型客车沿中和1线行驶至中和1线与成自泸桥下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薛呈玉发生碰撞,造成薛呈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后,薛呈玉及时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治疗好转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眼眶内板骨折3、轻型脑伤4、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康复科门诊随访;2、中医调护:慎起居,节饮食,调情志,避风寒。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薛呈玉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13954.13元(其中薛呈玉支付8327.58元,汪宗雄支付5626.55元)。2016年8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9日,薛呈玉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次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67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呈玉的后续医疗费共计���需人民币8960.00元(捌仟玖佰陆拾元);2、被鉴定人薛呈玉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薛呈玉支付了鉴定费1630元。后薛呈玉主张汪宗雄未对其进行完全赔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薛呈玉、汪宗雄、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均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扣除薛呈玉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汪宗雄主张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5626.55元及已给付薛呈玉的现金6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薛呈玉提交四川斯美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收入证明》,主张薛呈玉因车祸受伤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已停发工资3个月,每月3200元,汪宗雄、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条、川求实鉴[2016]临鉴67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主张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薛呈玉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13954.13元(其中薛呈玉支付8327.58元,汪宗雄支付562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薛呈玉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伤情,应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赔付44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呈玉主张的营养费,其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就其伤情需加强营养出具专业意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8960元;原告薛呈玉因事故受伤且伤情位于头面部,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临鉴67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目前检查可见:右眼内眦至面颊部一5.5厘米的斜型增生性线装瘢痕,局部凹凸不平,明显影响容貌,建议:1、手术切除瘢痕+美容缝合;2、术后配合抑制瘢痕生长的药物治疗…”的实际情况,为减轻诉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960元。5、护理费1440元;原告薛呈玉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伤情,应依法计算护理费,其主张赔付144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9600元;庭审中原告薛呈玉提交了《收入证明》,考虑其实际伤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按《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计算误工费,为96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薛呈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被告汪宗雄提出本次事故发生非故意,对原告薛呈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但本院注意到,本次事故中原告薛呈玉所受伤害位于头面部,鉴定机构在对原告薛呈玉后续治疗费鉴定时所做检查时显示原告薛呈玉“右眼内眦至面颊部一5.5厘米的斜形增生性线装瘢痕。局部凹凸不平,明显影响容貌…”,此种情形下可认定本次事故确对��告薛呈玉造成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1630元。按票据核实,为1630元。9、财产损失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薛呈玉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虽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载明有车辆受损的情况,但原告薛呈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损失大小,本院在本案中实难以支持。核定后,原告薛呈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38024.13元;因被告汪宗雄所驾川A×××××号小型客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酌定按15%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按约定不由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630元,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合计应赔付34301.01元;为减轻双方诉累,与被告汪宗雄支付的医疗费5626.55元及已给付的现金600元一并品迭计算后,被告汪宗雄可退回2503.43元(5626.55元+600元-13954.13元×15%-1630元),原告薛呈玉还可获赔3179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呈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97.58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汪宗雄人民币2503.43元;三、驳回原告薛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37元,由被告汪宗雄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