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与王美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王美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柳海涛,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坤,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岭,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贤(系王美岭之父),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以下简称莲花山殡仪馆)因与被上诉人王美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莲花山殡仪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坤、被上诉人王美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山殡仪馆上诉请求: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莲花山殡仪馆已于2013年3月27日通知与王美岭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生效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3年2月7日起,王美岭因病一直未能到莲花山殡仪馆上班,莲花山殡仪馆于2013年3月27日向王美岭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王美岭收到了该通知,但没有就此向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王美岭主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美岭在2013年4月、5月处于治疗期,但王美岭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以后继续治病,因此莲花山殡仪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于2013年6月生效,王美岭一直没有就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到莲花山殡仪馆上班,应当认定其已经放弃了权利,双方已经于2013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王美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莲花山殡仪馆的上诉无理,上诉的内容实质是对抗已生效(2013)高民初字第380号、(2014)济民一终字第415号、(2016)鲁01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论,应依法驳回上诉。莲花山殡仪馆上诉状第一页第15行至第二页第1行故意将已生效的(2016)鲁01民终1012民事判决书中所撤销的(2014)高民初字第438号中的内容,转移到(2013)高民初字第380号、(2014)济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上,企图用偷梁换柱的手法推翻生效判决。经一审质证的劳动合同、04021号工牌、莲花山殡仪馆经班组主任签发出库单后2013年5月16日向王美岭发放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护服,2013年8月29日向王美岭发放安全生产工作防护服,2014年7月25日向王美岭发放安全工作防护服,莲花山殡仪馆制度汇编,2014年3月11日殡仪馆的二科科长张涛向死者曹圣玉之孙曹明磊出具的盖有二科公章的消费清单,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美岭2013年5月16日上班至今的事实,莲花山殡仪馆上诉状第二页新编造的2013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一说没有证据,已生效的(2016)鲁01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上绝对没有2013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文字。王美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莲花山殡仪馆向王美岭支付2013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1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美岭于2012年12月4日与莲花山殡仪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专业业务工作,月工资为“当地社平”(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绩效工资。2014年6月26日,王美岭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莲花山殡仪馆支付王美岭2013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12298元。2014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2014年12月10日,王美岭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王美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查明2013年2月20日王美岭因伤情严重,21日被医院收入住院治疗,并用报告书向莲花山殡仪馆请假及要钱住院的事实;2.查明两张假条的真实性及2月9日是春节法定长假的事实,判决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莲花山殡仪馆支付王美岭2013年2月份(基础工资2953元+岗位补贴1000元+绩效工资1300元),2013年3月份(基础工资2953元+岗位补贴1000元+绩效工资1100元)的工资合计10306元。4.查明门诊取药费用是可以用医保卡支付,而医保卡是医疗保险赔偿的唯一凭证的事实。判令莲花山殡仪馆因未给王美岭缴纳医疗保险,赔偿实际医疗费用1340.5元。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美岭的月工资数额以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加绩效工资800元计算为宜,判令:王美岭与莲花山殡仪馆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莲花山殡仪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美岭2013年2月、3月份工资5906元。莲花山殡仪馆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经生效。2014年6月16日,王美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莲花山殡仪馆支付王美岭2013年4月、5月工资8688元。2015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美岭于2012年12月4日与莲花山殡仪馆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莲花山殡仪馆于2013年3月27日向王美岭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然王美岭对莲花山殡仪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异议,但未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解除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美岭的诉讼请求。王美岭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莲花山殡仪馆与王美岭于2012年12月4号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根据王美岭提供的病历与曾向莲花山殡仪馆邮寄的报告书内容可以认定,王美岭处于医疗期内,因此莲花山殡仪馆以已经与王美岭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向王美岭支付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6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济南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438号判决;莲花山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美岭2013年4月、5月份工资590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王美岭于2012年12月4日与莲花山殡仪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2013年2月8日起,王美岭多次因病未到莲花山殡仪馆处上班,根据王美岭提供的病历资料所载明的内容及其曾经向莲花山殡仪馆处邮寄报告书的内容,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莲花山殡仪馆对王美岭患病及因病请假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王美岭在莲花山殡仪馆单位处工作的年限,其应当享有医疗期。虽然莲花山殡仪馆曾于2013年3月10日通知王美岭限期到单位上班,并告知王美岭逾期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莲花山殡仪馆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其单位相关的请假管理制度告知了王美岭,且其后王美岭又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6日到医院就诊,说明王美岭尚在治疗期内,故莲花山殡仪馆以已经与王美岭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向王美岭支付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已生效的(2013)高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的王美岭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莲花山殡仪馆应当向王美岭支付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5906元,王美岭主张的工资数额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岭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5906元;二、驳回原告王美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王美岭是否正常工作的事实存在争议,莲花山殡仪馆主张上述期间内王美岭一直未上班,提交业务三科女子班物品使用登记表、业务三科在编在岗人员考勤表、业务三科奖励性绩效考评成绩汇总表、业务三科工作情况汇总表及工作分配情况表、2014年业务三科隔离衣定制尺码单及照片、殡仪馆全体服务人员公示栏照片、书面证人证言、关于费用清单的说明、火化费用清单、火化记录查询单等。王美岭对于莲花山殡仪馆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王美岭一直正常上班,提交殡仪馆服务人员公示栏照片一张以反驳莲花山殡仪馆提交服务人员公示栏照片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美岭与莲花山殡仪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莲花山殡仪馆曾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与王美岭之间劳动合同,本院(2016)鲁01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评判,该判决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莲花山殡仪馆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如符合法律规定,则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劳动者时发生法律效力,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自始无效,不存在附期限或附条件生效的可能。故莲花山殡仪馆主张其2013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2013年6月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美岭与莲花山殡仪馆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王美岭有为莲花山殡仪馆提供劳动的义务,亦有权利要求参加工作。王美岭与莲花山殡仪馆均应当诚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消除对立情绪,积极修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有的信任关系,共同努力创造和谐的用工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莲花山殡仪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