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执字第00091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德昌与陈学增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德昌,陈学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绩执字第0009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胡德昌,男,1963年2月8日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陈学增,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德昌与被执行人陈学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陈学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学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宿东支行、帐号为621××××××××××××××××的账户内存款30000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