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杨海超与赵艳君、周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超,赵艳君,周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1执239���申请执行人杨海超,男,1988年8月26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头沟镇北台子村。被执行人赵艳君,女,1965年4月15日生人,汉族,个体,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周艳华,女,1978年7月26日生人,汉族,个体,住承德县头沟镇头沟街。本院在执行杨海超与赵艳君、周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将被执行人周艳华名下的房屋查封,但被执行人周艳华只占有三分之一的房产权,暂时无法处理。经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员米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