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雪萍与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萍,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萍,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明,镇长。委托代理人石俊松,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雪萍诉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丰镇政府)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南丰镇政府因道路绿化工程项目建设,领取了张拆许字(200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8月3日,南丰镇政府(甲方、拆迁人)与张雪萍(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确定:乙方在南丰镇南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73.35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补偿费及各项补助费总计334826元,乙方在2003年8月3日前搬迁完毕并将空房交给甲方验收拆除。协议签订后,南丰镇政府于2003年8月4日将补偿款334826元支付给张雪萍,张雪萍也将房屋钥匙交给南丰镇政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雪萍与南丰镇政府已于2003年8月3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南丰镇政府补偿张雪萍房屋补偿费及各项补助费总计334826元,张雪萍在2003年8月3日前搬迁完毕并将空房交给南丰镇政府验收拆除。协议签订后,南丰镇政府于2003年8月4日将补偿款334826元支付给张雪萍,张雪萍也将房屋钥匙交给南丰镇政府。现张雪萍再就房屋拆迁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雪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雪萍的起诉。上诉人张雪萍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2003年的拆迁是非法拆迁,也就是对被上诉人的征收征用拆迁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签订协议和非法拆迁并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3年实施了非法拆迁的主要理由是:1、拆迁许可证过期失效,张拆许字(200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期限是2003年5月23日至2003年7月31日,上诉人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3年8月3日,许可证的行政法律效力已经灭失。2、(2003)2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拆迁用地位置是南丰镇东街及两边,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南丰镇南街X号,不在拆迁范围内。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独立法人单位。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资质证书,就无权以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来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所以被上诉人的拆迁属于非法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五、十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否则就同法律相违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予以立案审理。被上诉人南丰镇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张雪萍要求认定被上诉人南丰镇政府在2003年对上诉人房屋的拆迁是非法拆迁,从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及二审中的表述可以看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针对张拆许字(200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拆迁范围、被上诉人的拆迁主体资格等问题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张雪萍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述拆迁行为发生于2003年,上诉人于同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应当知晓该拆迁行为的内容,现上诉人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关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及补偿依据的问题,因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苏审 判 员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