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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何敏与高伟、鲜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高伟,鲜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50号原告:何敏,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鲜其娟,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何敏诉被告高伟、鲜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冬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鲜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9月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016年12月4日,被告高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5年7月3日借到何敏的现金50万元,从2016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为止。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何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鲜其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高伟向原告何敏借款500000元,原告何敏借款200000元现金给被告高伟,另外300000元由原告何敏于2015年7月3日通过案外人廖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号为XX)转账给被告高伟,被告高伟向原告何敏出具了书面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敏现金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高伟2015年7月3日”。2016年12月4日,原告何敏与被告高伟就所有借款的利息进行补充约定,同时被告高伟向原告何敏出具了书面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2015年7月3日借到何敏的现金伍拾万元整,从2016年9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计算按实际付清为止。欠款人:高伟2016年12月4日”。以上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均有被告高伟签名和捺印。此后,因被告高伟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何敏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伟与被告鲜其娟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一张、欠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电话询问笔录等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高伟向原告何敏借款500000元,原告何敏依约定向被告高伟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高伟向原告何敏借款500000元,且在与被告鲜其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原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何敏请求被告高伟、鲜其娟共同归还5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何敏与被告高伟约定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起按月息3%计算,未超过年利率36%,该约定有效。原告何敏请求从2016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伟、鲜其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鲜其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敏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起按月利率2%至实际偿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伟、鲜其娟负担。原告何敏已预交,由被告高伟、鲜其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何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邓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