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敏强与凌苏峰、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强,凌苏峰,张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128号原告:钟敏强,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凌苏峰,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婷婷,女,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原告钟敏强诉被告凌苏峰、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强、被告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苏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3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应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783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凌苏峰与被告张婷婷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对此催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不还,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案借款本金时,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凌苏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敏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表示自愿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他于2013年中旬认识被告凌苏峰,在2013年8、9月期间被告凌苏峰称其急用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向他借款40000元。他在嘉应大学门口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凌苏峰,被告凌苏峰出具一张借条给他收执。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份。到期后被告凌苏峰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他。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凌苏峰、张婷婷于2015年8月19日到原告店里(鑫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本案借条给他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凌苏峰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钟敏强老板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于2016年3月19日还清。注:本人和钟敏强老板是朋友关系并自愿每月付壹点捌分利息;如有违反愿意接受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凌苏峰张婷婷身份证号:电话:XXXXX****X****5年8月19日”。本案借条中的本金6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3年他借给被告凌苏峰的借款本金40000元,一部分是被告凌苏峰、张婷婷商量好给他的利息20000元。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违法情形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愿意对其陈述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婷婷辩称,本案借条是转单而来,原告钟敏强向被告凌苏峰多次催收,被告凌苏峰叫上被告张婷婷于2015年8月19日到原告钟敏强店里(鑫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下本案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借条的借款本金是40000元,本案的借条的金额60000元中包含了20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凌苏峰是否借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如何交易,被告张婷婷并不清楚。被告凌苏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敏强持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凌苏峰、张婷婷偿还借款,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认定原告钟敏强与被告凌苏峰、张婷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钟敏强请求被告凌苏峰、张婷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钟敏强和被告张婷婷共同确认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本金6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3年原告钟敏强借给被告凌苏峰的借款本金40000元,一部分是被告凌苏峰、张婷婷商量好给原告钟敏强的利息20000元,即本金的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钟敏强主张按月利率1.8%,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为18360元,本案核实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利息应计算为12240元(40000元×1.8%×17个月=12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凌苏峰、张婷婷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案借款本金时,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凌苏峰、张婷婷应当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时止,按照实欠借款本金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钟敏强。被告凌苏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苏峰、张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给原告钟敏强。二、被告凌苏峰、张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计算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2240元给原告钟敏强。三、被告凌苏峰、张婷婷应当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时止,按照实欠借款本金数,以月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钟敏强。四、驳回原告钟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751元(原告已预交875.5元),由被告凌苏峰、张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伟平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 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