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审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丁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丁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185号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诉讼代表人XX,大队长。被执行人丁宝,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住河南省郑州市。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编号为410105-11061652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7日17时27分,在郑州市未来路与纬五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元,记3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00元,加处罚款1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410105-11061652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00元,加处罚款100元。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姚 丽审判员 孟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 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