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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25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金伟、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在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不长时间经常吵架,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原因一直忍受。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又无故找原告吵架并将原告及孩子一起赶出家门,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2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月13日婚生长子徐某甲(又名徐某甲),2012年11月17日婚生次子徐某乙。2015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12月24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多次去多个地方找寻原告,原告拒不与被告见面,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长子徐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经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曾经建立过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较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在判决后已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二子,在双方分居期间,长子徐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子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有利成长,以保持现状,双方各自抚养一子并承担所抚养子女的费用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后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