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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欢与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欢,安徽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33号原告:程欢,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满,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戈良,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亮,该医院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男,该医院医生。原告程欢与被告安徽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满,被告安徽省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亮、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省立医院赔偿程欢医疗费51074.32元、交通费6972元、住院伙食费1590元、误工费86400元、护理费20160元、营养费2万元、残疾补偿金215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61元、保险损失2万元,上述费用共计463045元,按80%计算35802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6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胆肠内引流术”所致并发症的后期治疗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程欢因右上腹疼痛3天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急诊外科,确诊为急性胆囊炎、胆石症。2014年1月13日对程欢进行腹腔镜手术,术中因安徽省立医院的严重失误,将程欢的肝总管切除,不得已安徽省立医院的医务人员再次进腹对程欢行“胆肠内引流术”。2015年1月7日程欢才前往安徽省立医院处拔除引流管。期间程欢诉诸法院,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安徽省立医院的过错行为以及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安徽省立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程欢认为安徽省立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特别是在程欢入院后的手术时机的选择,以及手术中安徽省立医院技术水平低下,直接导致程欢的肝总管损伤,最终对程欢施行“胆肠内引流术”。该手术后反复发生的胆道感染、切口疝,给程欢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故程欢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程当庭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误工费、护理费变更为: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11690元;安徽省立医院辩称,程欢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程欢发生胆管损伤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程欢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程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误工证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缴纳记录,证明程欢与安徽省立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及所受损害的事实;程欢为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程欢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安徽省立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程欢的误工损失以及保险费用损失。安徽省立医院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安徽省立医疗的诊疗过程。针对上述证据,程欢、安徽省立医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欢于2014年1月10日因右上腹疼痛入安徽省立医院急诊外科就诊,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并于2014年1月13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误将肝总管作为胆囊管一部分切除,肝门部左右肝管汇合处一下,缺损长度约1.5cm,经会诊明确为医源性胆道损伤,行胆肠内引流术+U型管道引流术,并向患者家属告知相关术中情况、手术变更方式以及术后可能存在胆漏、胆道狭窄、肠漏、黄疸等可能。术后予以监护、通畅引流、保肝、预防感染及支持对症治疗,程欢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后因胆道感染,导致胆道感染和切口疝,先后在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安医一附院治疗,其中2016年9月28日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17天。程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57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程欢和安徽省立医院共同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7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安徽省立医院在对程欢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程欢诊疗后出现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安徽省立医院的过错行为在程欢的损害后果中所负的责任。该中心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徽省立医院对程欢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介于共同作用和主要作用之间因果关系范围,具体如何把握,鉴定人也难以评价。另,依据程欢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欢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程欢因故致伤胆道,后行胆肠吻合术,并出现反复感染,评定为七级伤残。(二)评定被鉴定人程欢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程欢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安徽省立医院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程欢到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省立医院对程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程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鉴定机构已认定安徽省立医院对程欢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程欢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共同作用和主要作用之间。因此本院认定安徽省立医院对程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程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程欢因右上腹疼痛住院治疗,医方在程欢入院后,依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及相关辅助检查,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诊断明确。在进行手术治疗前,安徽省立医院将手术风险及相关情况告知程欢,充分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但安徽省立医院在对程欢实施胆囊切除术过程中,误将肝总管作为胆囊管一部分进行切除,该行为系医源性胆道损伤,医方存在明显过错。在损伤发生后,安徽省立医院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行胆肠内引流术,有效防止了更为严重后果的发生。基于此,本院确定安徽省立医院应对程欢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院应按照上述比例向程欢赔偿各项损失,对程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程欢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程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确定程欢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0332元。程欢主张外购药5388元,有东方肝胆医院出具的医嘱,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5720元;2、误工费。程欢原系合肥科大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开发部员工,月工资4000元,结合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96000元(4000元/月×24个月);关于程欢主张的保险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69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422元(41690元÷12个月×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欢共住院52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程欢的营养期限为5个月,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6、交通费。根据程欢到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2055元;7、残疾赔偿金。程欢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欢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20年,确定为215488元(26936元/年×20年×4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程欢育一婚生女许程晨,2007年10月30日出生,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1021元(17234元/年×9年×40%÷2人)。本项合计246509元;8、鉴定费。程欢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进行“诊疗过错”、“伤残程度”、“三期”鉴定,程欢主张鉴定费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欢提供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因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403566元,其中60%为2421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欢因患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至安徽省立医院就诊,后因安徽省立医院诊疗行为不当,导致其胆道损伤、反复感染,这足以造成程欢精神痛苦,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安徽省立医院应向程欢赔偿257140元(242140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欢257140元;二、驳回原告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1元,由原告程欢负担931元、被告安徽省立医院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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