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庭华与石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庭华,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退休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惠珍,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无业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银,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塔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10862270Y。负责人毕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新,该支公司理赔部员工。上诉人张庭华因与石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惠珍私自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且该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张庭华提出重新鉴定的诉求未予理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庭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倪祥武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