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张亚杰与王伟、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杰,王伟,刘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210号原告:张亚杰,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莎,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亚杰与被告王伟、刘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是一家经营互联网的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伟和原告本人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于2016年12月20日起相继确认出借给被告二笔借款合计1500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此外,二被告还在借款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7年1月24日前归还,利息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王伟、刘莎的地址,依法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投递邮局因该地址查无此人且无有效联系电话,无法投递而退回。故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原告张亚杰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可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亚杰签收本院送达的通知后在十日内仍不能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更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原告张亚杰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诉讼义务,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亚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畅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