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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云林、范春田与蔡志力、蔡志申、蔡金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林,范春田,蔡志力,蔡志申,蔡金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718号原告:高云林,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上森局。原告:范春田,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力,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被告:蔡志申,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媚,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星,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前村永久弄*号。原告高云林、范春田与被告蔡志力、蔡志申、蔡金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林、范春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被告蔡志力、蔡志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柳媚、被告蔡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林、范春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吉林省雾凇岛旅游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95.2万元并承担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违约金;2.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高云林、范田春与被告蔡志力、蔡志申签订了吉林省雾凇岛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凇岛旅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蔡金星为雾凇岛旅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被告所拥有的雾凇岛旅游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雾凇岛旅游公司全部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韩屯村所辖的卧龙岛及一撮毛小岛全部面积(包含已开垦的小片荒地及耕地在内)5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龙润置业公司在岛上建设的旅游景点及全部设施的产权和使用权;(3)被告及雾凇岛旅游公司在岛上后续建设的项目设施、地上附着物(包括岛上所有物品、动物等)、渡口、船只的产权和使用权;(4)公司应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被告在协议中承诺,被告未以所转让的雾凇岛旅游公司的名义提供或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保证不会遭受任何第三人的追偿。被告承诺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后果。被告同意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雾凇岛旅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完价款1900万元后,被告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相关证照及变更证件所需材料交于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待原告将所有证照变更完毕后(包括上述证件及公司基本账户、贷款卡等变更),原告一次性将余款结清,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公司所有证照变更时间超过20天,则视为被告违约。双方还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违约金额数额为该协议价款的20倍,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雾凇岛旅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此款直接支付给雾凇岛旅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蔡金星),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发现被告蔡志力、蔡志申以其在雾凇岛旅游公司的股权为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借款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实际办理人为被告蔡金星。从而导致了原告不能继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直接造成了原告扩大投资准备工作与政府相关批准项目的搁置,被告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支付违约金395.2万元并承担该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期间的违约金(本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月利率为2%,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月利率二分再加上月利率的30%,即月利率为2.6%),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蔡志力、蔡志申辩称:蔡志力、蔡志申分别持有雾凇岛旅游公司50%的股权,合共拥有雾凇岛旅游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10月8日,蔡志力、蔡志申与原告正式达成合意,约定以下事项:1.蔡志力、蔡志申将持有的的全部股权以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原告高云林、范春田;2.原告先支付款项1900万元,剩余100万元约定于全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结清,蔡志力、蔡志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约定相关费税全部由原告承担;3.双方就转让股权已设立质押的事实进行商议,蔡志力、蔡志申愿意以其他资产作抵押把上述股权质押置换出来,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法律文本。原告为避税与蔡志力、蔡志申商议将对价写为200万元,且原告表示该合同签订目的仅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有关条款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15年10月8日,蔡志力、蔡志申共收到人民币1900万元。次日,蔡志力、蔡志申将雾凇岛旅游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实际交付予原告,包括公司经营场所、公章、财务印章以及雾凇岛项目全部房产和游玩的设施等。同时,蔡志力、蔡志申积极配合原告到吉林市政务大厅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为解除转让股权的质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蔡志力、蔡志申将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560.98万股抵押给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后因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问题,新增担保办好了可是原来的担保物却没有被替换出来。原告以此为由,表示将追究蔡志力、蔡志申的违约责任,并不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双方产生了严重的争议。但是,蔡志力、蔡志申始终坚持履行合同义务,一直积极争取解除股权质押登记,经多方协调努力,蔡志力、蔡志申与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质押登记达成一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高额的违约金395.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标的金额20倍的违约金”的条款,原告故意单方加重蔡志力、蔡志申的违约责任,严重损害了蔡志力、蔡志申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的规定,原告仅以“造成了原告方扩大投资准备工作与政府相关批准项目搁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理由诉请高额的违约金395.2万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条款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股权已被质押的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登记手续是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登记手续,具有宣示性以及对抗性,具有善意对抗的法律效力。争议的股权质押已在吉林市工商局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其系善意第三人,系被告隐瞒股权质押情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曾就上述股权质押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愿意以其他资产置换将该股权质押解除。合同文本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签署时明确表示,该合同仅为办理相关手续而签署,蔡志力、蔡志申并没有看相应的约定。该条款是原告利用蔡志力、蔡志申疏忽大意所写的恶意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现原告主张蔡志力、蔡志申故意隐瞒股权质押事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款无效。被告蔡金星辩称:与蔡志力、蔡志申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志力、蔡志申为雾凇岛旅游公司股东,出资金额均为50万元,各享有公司50%的股权。2015年10月8日,高云林、范春田与蔡志力、蔡志申达成关于雾凇岛旅游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高云林、范春田与蔡志力、蔡志申在转让协议中将价款写为200万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高云林、范春田支付蔡志力、蔡志申1900万元后,蔡志力、蔡志申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及变更证件所需资料交予高云林、范春田办理变更登记,若在变更期间需蔡志力、蔡志申提供或补交一些资料,则蔡志力、蔡志申应配合高云林、范春田,待高云林、范春田将所有证照变更完毕后,高云林、范春田一次性将余款100万元付清,如果蔡志力、蔡志申原因导致公司所有证照变更周期超过二十天,视为蔡志力、蔡志申违约。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金额的20倍。蔡志力、蔡志申让高云林、范春田将交易价款向蔡金星支付。2015年10月4日,蔡金星收到雾凇岛旅游公司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2015年10月8日,高云林、范春田向蔡金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次日,蔡志力、蔡志申将公司印章、相关证照及场所设施等交付高云林、范春田。2015年8月20日,蔡志力、蔡志申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出质给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蔡志力、蔡志申、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股权出质登记未涂销。蔡志力、蔡志申未按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私营企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审核表、授权委托书、股东名册、股东会议决议、股权出质冻结证明、反担保质押合同。本院认为,蔡志力、蔡志申与高云林、范春田达成的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高云林、范春田共向蔡志力、蔡志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900万元,高云林、范春田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交易价款的义务。蔡志力、蔡志申向高云林、范春田履行了交付公司印章、相关证照及场所设施等义务后,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相关证照及股权变更等义务,蔡志力、蔡志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交易价款2000万元的20倍。蔡志力、蔡志申的违约行为给高云林、范春田造成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云林、范春田于2015年10月8日向蔡志力、蔡志申支付1900万元后,蔡志力、蔡志申应于20日内完成相应证照及股权的变更事项,蔡志力、蔡志申逾期未完成,蔡志力、蔡志申应于2015年10月29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云林、范春田主张蔡志力、蔡志申按年利率24%上浮30%的标准来支付违约金395.2万元,本案中,利率上浮30%无法律依据,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2日(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对高云林、范春田主张蔡志力、蔡志申支付违约金39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云林、范春田要求蔡志力、蔡志申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高云林、范春田要求蔡金星承担责任,因蔡金星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云林、范春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蔡志力、蔡志申的股权出质登记并未涂销,故高云林、范春田可另寻途径要求蔡志力、蔡志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志力、蔡志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高云林、范春田违约金395.2万元;二、驳回高云林、范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志力、蔡志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8元,由蔡志力、蔡志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