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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传英、济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英,济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英,女,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朱军,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傅明先,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士俭,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德志,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英因诉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拆迁裁决职责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鲁08行初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26日济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牌号为000028号的公房登记表,对位于古槐办事处玄帝庙街1号的建筑面积为26.71平方米的两间房屋进行了登记。济宁线路器材厂作为该公房承租方在住户盖章处盖章,该登记表备注栏处载明:李传英。1999年6月9日济宁市拆迁办公室作出济拆字(1999)4号《济宁市益民小区东组团二期开发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1999年6月11日,原告李传英在益民东组团小区二期工程拆迁交接单中的被拆迁人签章处签字。2002年12月26日,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向济宁市拆迁办公室出具信函,载明:“益民小区回迁楼DH15号楼西二单元三层西户,属市建委直管公房,该房屋拆迁前由李传英租赁使用。该小区拆迁完成后,李传英持回迁单一直未办理回迁手续。为更好地管理公房,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决定该楼房由房产管理局接管。如李传英今后需要安置,由本人向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后办理,请办理有关交接手续。”2003年1月9日,济宁市拆迁办公室作为山东省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拆迁人与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北玄帝庙建筑面积26.71平方米的公房两间进行安置,安置房屋为益民东组团15号楼西二单元三层西户。2016年10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限期履行拆迁裁决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李传英提供的济拆字(1999)4号济宁市拆迁办公室文件显示,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通告规定期限(1999年6月9日至1999年6月18日)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拆迁人,原告与拆迁人未能就拆迁问题达成协议,但原告未在告知期限内申请拆迁裁决。涉案房屋交付拆除及被安置完毕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亦未曾作出过拆迁裁决,原告对上述事实早已知悉。即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实施)中未明确规定,拆迁裁决应由当事人申请,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中对拆迁裁决应由当事人申请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自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在长达17年的时间内未申请拆迁裁决,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应行政机关履行拆迁裁决职责,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法定事由。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同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申请履行及被告已经收到申请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亦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传英的起诉。李传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或重新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拆迁安置裁决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济宁市拆迁办公室作出的济拆字(1999)4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此上诉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针对具体拆迁安置协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裁决,这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同时《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间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在达不成协议时,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这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达成协议,但济宁市拆迁办一直答复按照营业房补偿,因暂时无房源需等待。上诉人认为双方尚未产生纠纷,一直等待济宁市拆迁办答复的落实。房屋拆迁后,上诉人一直为得到补偿利益多方奔走主张权利,明确体现出申请裁决的意愿。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裁决应承担不利后果,显然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2、本案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得到安置补偿,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济宁市拆迁办公室作出的济拆字(1999)4号文件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不成协议的,被上诉人应履行裁决职责。虽然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由被拆迁人申请裁决,但在该规定实施前二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裁决,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被上诉人却采取隐瞒真实情况,口头承诺给予营业房补偿安置的拖延方式,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相关房产手续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涉案房产实际系上诉人于六十年代前自建,且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从未与任何人或单位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从未缴纳过房租,更没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房产登记及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上诉人从未听说过见过。4、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济宁市拆迁办是被上诉人为此次拆迁工作成立的,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山东省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拆迁开发委托方,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居住房屋所在的益民小区东组团的《拆迁安置补偿细则》于1999年6月9日对外公示,并规定提出拆迁裁决的期限为1999年6月9日至1999年6月18日,而上诉人至今未向拆迁主管部门或被上诉人申请裁决。主管部门对拆迁事项进行裁决,系行使行政法规赋予其的行政裁决权,但与行政执法权等不同的是,行政裁决权的行使存在被动性,即一般需要当事人一方向其申请,而无权主动进行裁决。同时,拆迁行为无论是对于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均与其自身利益紧密相关,在拆迁事项无法达成协议且可能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其应及时、主动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而不能惰于行使自身权利,否则即丧失请求裁决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关于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也基于此。本案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开始拆迁至今的十七年内,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居住的房产系济宁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管理的直管公房,产权属于国家,租赁给济宁市线路器材厂使用,因上诉人为该厂职工,因此该厂将该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渠道,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寻求行政救济也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过于迟延地提起行政诉讼,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及时保护自身权利也无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起诉期限的规定也是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督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上诉人于1999年6月11日在益民东组团小区二期工程拆迁交接单中的被拆迁人签章处签字,之后交付房屋,因此上诉人于1999年6月11日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至2016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本案涉案房屋拆迁时间为1999年6月,安置补偿时间延续至2003年1月,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实施)中未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裁决应由当事人申请,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实施)中对拆迁裁决应由当事人申请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履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应当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为前提。原审中上诉人虽然称其多次向有关部门提交材料反映情况,并提交了其于2016年9月28日书写的拆迁裁决申请书,但被上诉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收到过该申请书。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裁决职责及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裁决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