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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同泳与武汉市明洪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泳,武汉市明洪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867号原告周同泳,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彩,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明洪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余家湾。法定代表人李其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周同泳与被告武汉市明洪机电设备��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学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彩、被告武汉市明洪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泳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在郑州的一家工地供应钢材,总价款为30057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每天按照所欠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但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仍未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300572元及违约金138345.47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协议;利息计算表。被告武汉明洪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分三次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欠300572元货款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规定,应按照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的批复计算逾期损失,即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应从2015年8月1日计算原告损失。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7月16日银行回单、2015年8月17日汇款(借记)通知单一份、2016年1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7日汇款(借记)通知单,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当天向原告还款50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在郑州的一家工地供应钢材,至2015年3月13日钢材总价款为300572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从欠款日计算)每天按照所欠款项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其他货款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817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572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市明洪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同泳货款人民币1005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以250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以200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以100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被告武汉市明洪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