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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笃明诉黄石市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04行初48号起诉人:范笃明。2017年4月25日,本院收到范笃明诉黄石市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起诉状。范笃明诉称:其于1970年在黄石市煤矿机械厂参加工作,1999年具备了分房资格,2000年黄石市煤矿机械厂申请破产。范笃明向破产清算组申请住房,2003年5月破产清算组同意范笃明入住原煤机职工住宅小区小栋新型号,2005年10月31日范笃明与破产清算组及企业原法人代表王大鸣签订《房屋租住协议》并居住至今。2002年章迎军(原煤机职工住宅小区×栋×号房屋前居住人)因为已购买了房改房而迁出该房屋。2017年2月28日黄石市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范笃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经查阅原煤机厂职工住房资料及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分房、租房凭证,原煤机厂职工小区小栋新型号,资料记载为原煤机厂分配给章迎军的福利分房……”。范笃明认为黄石市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意见书存在错误,章迎军的《住房通知单》于2001年6月18日出具,而这个时间煤机厂已经破产,破产清算组已经进驻,该房产已成为国有而非企业(煤机厂)所有。2005年10月31日范笃明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房屋租主协议》是在解除原协议《住房通知单》的基础上与范笃明签订的新的承租协议,而黄石市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认定《住房通知单》是原企业出具,范笃明租住国有公房,显然自相矛盾。黄棚改文(2015)1号文件中(三)“被征收国有企业公房承租人愿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且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原企业已破产的由城区政府指定的代管部门同意)可办理房改房手续”,显然该房屋产权单位原煤机厂已经破产由破产清算组接管,而《住房通知单》和《房屋租住协议》均是破产清算组出具的,黄石市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范笃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自改委、煤机棚改指挥部认定此房屋为原煤机厂分配给章迎军的福利分房”明显错误,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佐证。故起诉人范笃明请求撤销黄石市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范笃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决定,撤销错误登记他人参与房改房手续的决定;恢复范笃明办理房改房手续的权益;请求判令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认为,范笃明针对黄石市下陆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范笃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范笃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范笃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静文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吉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