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平与王晓波、吉林省泰安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平,王晓波,吉林省泰安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561号原告:韩平,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现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王晓波,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威。被告:吉林省泰安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原告韩平与被告王晓波、吉林省泰安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的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陈显龙,被告王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威,被告泰安的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晓波、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720.96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217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6944.0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波、被告泰安的士公司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6时25分许,被告王晓波驾驶×××号大众牌小���客车沿辽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洞下桥口处掉头,遇行人原告韩平沿辽宁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号客车右后轮与韩平身体碰撞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14天。此次事故经宽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王晓波辩称,一、答辩人对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号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二、对于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误工费等赔偿项目,需要原告提供合法并且合理的依据、计算标准、正规发票进行核实;三、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因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1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并且以上费用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与王晓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规定,第二条租赁方式第二款,第十三条交通事故的处理第一款都有明确的赔偿规定:“车辆租赁期内,乙方(承租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事故案件所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坏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或乙方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因人保公司不能按照原告实际所发生的金额给予赔偿,导致原告诉至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须的合理费用中的一种情形,所以人保公司应当支付本案中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三、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我公司认为除在医院治疗中所发生的费用外,其它各项赔偿费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赔偿标准给予判决。综上,我公司在此案件赔偿中,不承担任何���偿及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商业险赔偿剩余的部分,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按照20%计算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核算,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其中误工费如定残前一日短于鉴定的误工期限,则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日。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如无法提供,不应当保护;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6时25分许,被告王晓波驾驶吉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辽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洞下桥口处掉头时,遇原告沿辽宁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吉X**号轿车右后轮与韩平身体碰撞接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12月9日7时40分,原告在长春市中心医院入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花费急救费193.8元,医疗费53383.36元,门诊费143.8元,购买轮椅花费1500元,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晓波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12月23日9时原告出院。2016年12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波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平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6日,原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平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韩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9500元人民币;韩平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80天;韩平此次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韩平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90天。经查,原告韩平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吉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陪)。被告泰安的士公司与被告王晓波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泰安的士公司为甲方,王晓波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吉X**号出租车租赁给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日租金235元/天。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手册、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王晓波提供的收条,被告泰安的士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波驾驶被告泰安的士公司名下的车辆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波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因其驾车肇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应当由被告王晓波赔偿。被告泰安的士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且享有该车辆营运产生的收益,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虽然主张其与王晓波有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事故案件所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坏等经济损失,由王晓波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合同仅对相对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泰安的士公司对被告王晓波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责任。被告泰安的士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人保公司就应在保险理赔的限额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波委托代理人主张如人保公司不能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免责义务,则免赔率主张不能成立,人保公司应向王晓波支付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泰安的士公司对保险公司对于营运车辆都不能投保不计免赔,人保公司答辩状提出的20%的不计免赔率的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泰安的士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该不计免赔的投保事项已经知悉,故对被告王晓波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理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因被告泰安的士公司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陪商业险,故两项保险都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王晓波和泰安的士公司进行赔偿。另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书中的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受伤,在2017年4月1日定残,误工期限为112日,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误工费为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保护13531.84元(120.82元×112日);原告主张医疗费38720.96元(已扣除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晓波垫付5000元),有住院费、门诊及急救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10873.8元(90天×120.82元),后续治疗费用19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20×10%),于法有据,应予��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结合原告主张的标的数额,该费用符合有关收费标准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为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因原告系肢体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经包含必要的营养费,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并无医嘱要求必须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虽有鉴定,但并不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误工费不应鉴定,误工费的鉴定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应扣除6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保护并未依据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保护33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予以保护2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平85907.36元(已抵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含误工费13531.84元,护理费10873.8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平62336.77元(扣除不计免赔的20%部分,含医疗费349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用15600元,鉴定费26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王晓波向原告韩平赔偿10584.19元(已抵扣王晓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含医疗费87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疗费用3900元,鉴定费6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吉林省泰安的士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3072元,被告王晓波、吉林省泰安的士有限公司承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钥人民陪判员范秀丽人民陪审员 宋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