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汤宝贵与吕洪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宝贵,吕洪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18号原告汤宝贵,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峰,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洪亮,现羁押于长春市铁北监狱。原告汤宝贵诉被告吕洪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宝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峰、被告吕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彩宇大街与云友路交汇处华荣泰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并收房款后,出卖人将房屋全部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管理、使用、装修、收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汤宝贵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系华荣泰2栋2单元2208房款。房屋面积137.62平方。吕洪亮×××,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房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洪亮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鉴于被告与案外人华荣泰公司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另一诉讼已结束并形成生效判决,被告已不可能现实交付房屋,故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被告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向原告返还50万元房款,但因现在是服刑期间,没有返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彩宇大街与云友路交汇处华荣泰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并收房款后,出卖人将房屋全部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管理、使用、装修、收益。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50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汤宝贵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系华荣泰X栋X单元XXXX房款。房屋面积137.62平方。吕洪亮×××,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房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银行转款凭证、收条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一致的结果,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宝贵与被告吕洪亮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吕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汤宝贵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吕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人民陪审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