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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石玉辉与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辉,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664号原告:石玉辉,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五合垸。负责人:杨雄秀。原告石玉辉与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683.4元;2、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68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华润万家购买了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其中5升装12瓶,每瓶129元,计1558.8元,2.5升装2瓶,单价69.9元,计139.8元,两款共计1683.4元。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名称下特别说明:精选多力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在标签右侧配有显著的橄榄和葵花图案:又再次出现,橄榄葵花油字样。产品标签左侧上方配料表声称:葵花籽油、特别强调橄榄油为特级初榨橄榄油,而未标两种油的实际添加量百分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27号]第60号案例,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已构成以下违法事实: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而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价值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玉米油、菜籽油等,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被告销售的商品在标签上多处用文字和图案体现了“橄榄”,强调该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配料。因此,被告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在标签注上以文字和图案的方式四次强调“橄榄油”,而未标出两种油的实际添加量百分比,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标准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华润万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7、5月11日在被告华润万家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原告提交两张购物小票,其中一张显示于2016年4月27日在被告华润万家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油5升装的数量为4瓶,金额519.6元,2.5升装的数量为2瓶,金额139.8元;另一张小票显示于2016年5月11日在被告华润万家购买了多力橄榄葵花油5升装的数量为8瓶,金额为1025元;两张小票金额合计1683.4元。原告还提交了涉案商品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的照片,商品上标注的条形码与购物小票上的条形码一致,商品外包装为橄榄和葵花图案,并标有“同时享有橄榄油及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炒、煮、炸、凉拌等中式烹饪!”以及“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表显示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原告称涉案商品标签强调含有橄榄油,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具体含量,违反了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华润万家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而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高于葵花籽油,故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涉案商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8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华润万家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1683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华润万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玉辉货款1683.4元;二、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玉辉赔偿金1683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世纪金源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