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1070号原告: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县东大街行政中心*楼***室。法定代表人:潘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县爱华镇草皮街社区老鹳窝。法定代表人:刘光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云县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5月首次起诉时共12个月利息48万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5月首次起诉时共12个月利息14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银行贷款“调头”需要,经2015年5月14日云县人民政府文件(云县政府复【2015】144号)批准同意,于2015年5月14日向云县工业商务科技信息化局借款200万元,专项用于归还昆明光大银行到期借款,借期9天,要求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双方签订的《云县专项资金责任制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若不按时还款,需承担借��本金20%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限利率4倍计收利息。其后,被告又因归还银行到期利息需要,经2015年9月17日云县人民政府文件(云县政府复【2015】181号)批准同意,于2015年9月17日向云县工业商务科技信息化局借款6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借期3个月,要求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双方签订的《云县专项资金责任制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若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需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限利率4倍计收利息。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本金800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异议,但现在被告面临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在短时间内还本付息,请求原告在利息上给予减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云县工业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提供了借款,经云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县工业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之间进行了债权转让,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为债权人,该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产生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9月17日产生的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年利率为9.5%的固定利率,该笔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故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按9.5%计算利息,利息为142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142500元及2015年12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XX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豆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