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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文俊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冰,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腾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我方华腾天龙公司主张浩特能源公司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该事实不能为对抗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认为浩特能源公司并不负有安装设备的义务”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华腾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浩特能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次付款以后每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时均应提供发票,但被上诉人现在仍欠上诉人114.71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明确表示对该项约定的否认,因此,上诉人以拒付货款为抗辩来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缺乏说服力。同时,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有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当然包括安装设备的义务,并且根据原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10%,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双方在调试合格单上签字之日起12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余款30天内支付。由于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设备安装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拒绝履行尾款支付的抗辩理由应被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开发票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对合同中的被上诉人指导安装设备义务的内容理解有误区,从而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而做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令人信服。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浩特能源公司辩称,根据2016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特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腾天龙公司支付浩特能源公司货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华腾天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浩特能源公司与华腾天龙公司签订阿胶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华腾天龙公司向浩特能源公司订购阿胶设备,合同总价款301万元,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卖方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两次调试不合格责任由卖方承担并承担调试及以后的发生的安装费用,买方提供卖方现场服务人员食宿方便,费用由卖方处理。合同第七条争议处理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地为山东华腾矿业勘查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华腾天龙公司(甲方)与浩特能源公司(乙方)于2016年10月14日私下自行达成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达成一致甲方购买乙方阿胶生产设备一宗并签定协议,现留有46万元合同价款未付,乙方对甲方提起诉讼;经友好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10月31日前甲方付款20万元。2、本协议生效并甲方第一次付款后三日内乙方撤销诉讼。3、2017年1月20日前甲方付款20万元。4、2017年6月30日前如甲方未安装乙方供应的原协议内的设备甲方无条件付清余款。5、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撤销诉讼承担违约金每天2300元。(2)、甲方付款每超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双执一份,同等有效。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协议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原协议其余部分继续有效。付款协议签订后,因华腾天龙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浩特能源公司并未撤销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华腾天龙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其在答辩期间内未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且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对华腾天龙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华腾天龙公司对尚欠浩特能源公司货款4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华腾天龙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向浩特能源公司支付。华腾天龙公司主张浩特能源公司尚欠其已付款的发票、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也并未安装,未付46万元的责任不在华腾天龙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华腾天龙公司庭后提交产品照片一宗,对于上述证据浩特能源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本案的主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设备和支付货款,华腾天龙公司主张浩特能源公司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由不能对抗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另根据阿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和付款协议约定可以看出,浩特能源公司并不负有安装设备的义务仅有指导安装的义务,因此华腾天龙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浩特能源公司要求华腾天龙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诉讼中自行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视为对买卖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两者冲突部分应以付款协议为准,付款协议约定的余款6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届时华腾天龙公司如不履行,浩特能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已到期的货款40万元华腾天龙公司应向浩特能源公司支付。华腾天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浩特能源公司要求华腾天龙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二、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分别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均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山东浩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华腾天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浩特能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共计15页,证明浩特能源公司已开具部分发票共计金额1402980元,尚欠1147100元发票,构成合同违约。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浩特能源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后,华腾天龙公司仍按合同约定支付85%设备价款共计255万元。经质证浩特能源公司认为该宗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案应以2016年10月14日华腾天龙公司与浩特能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华腾天龙公司(甲方)与浩特能源公司(乙方)于2016年10月14日达成的付款协议约定,华腾天龙公司尚欠浩特能源公司46万元合同价款未付,并对付款约定了期限。现华腾天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浩特能源公司向华腾天龙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是其合同义务,但未能足额开具发票不是华腾天龙公司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和付款协议约定,浩特能源公司并不负有安装设备的义务仅有指导安装的义务,华腾天龙公司主张浩特能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设备安装的义务,华腾天龙公司拒绝履行尾款支付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的处理正确。华腾天龙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华腾天龙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宋海东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王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