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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大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李大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66号原告: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办事处果酒巷滨江安置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华(职工),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李大庆,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华、杨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逾期使用房屋的使用费、物业服务费合计392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立即将承租的位于广安某号房屋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原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变更为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徐某(2013年12月10日去世)签订了《广安区廉租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864元,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度租金于当年1月1日前缴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但仅交纳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5年年租金1613元,2016年年租金2131元)、物业服务费、逾期使用房屋费共计3924元被告仍未交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李大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某号房屋(面积48㎡)出租给被告李大庆及其母徐某,后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去世,被告李大庆继续使用该房屋。因2015年被告的低保被取消,故该房屋2015年租金参考公租房租金标准2.8元/月/平方米,即年租金1613元。物业服务费每月5元,每年度租金于当年1月1日前缴清;2016年起原告根据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有关文件将该房屋租金上调为3.7元/月/平方米,即每年2131元,物业服务费上调为每月1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392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2、《广安区公租房租赁合同》;3、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催收租金律师函》及送达回证;4、《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改制相关事项的批复》、结算票据、《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关于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请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广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关于审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请示》;5、广安市广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另查明,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李大庆及其母亲徐某(2013年12月10日去世)签订的《广安区廉租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安市广安区城市资产经营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变更为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物业服务费、逾期使用房屋费共计39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广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三十一条载明“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关系,限期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六)拖欠年度租金经催缴6个月以上仍不支付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物业费合计39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李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号房屋;三、驳回原告广安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大庆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林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