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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945张斯山与姚文广、刘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山,姚文广,刘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945号原告:张斯山,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广,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雪萍,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斯山与被告姚文广、刘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斯山、被告姚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因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按照二分标准付利息至2016年2月份,之后未再还款。被告姚文广辩称,2016年9月29日,我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于当日十二点前原告先付100000元房款,剩余房款下午付清,如果预期不付,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后来原告未付款,应当付我100000元违约金,与借款折抵了。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刘雪萍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姚文广、刘雪萍向原告张斯山借款60000元,二被告向与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以登记在二被告的儿子姚辛宇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斯山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月息按3%计息……用期12个月……如到期还不上……我自愿将姚朱范村境内(300㎡)三间房屋楼房产权……归张斯山所有(证是姚辛宇的名字)……借款日前2014年10月9日,借款人:姚文广、刘雪萍。”2014年11月15日,被告姚文广、刘雪萍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第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斯山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用期六个月,利息二个月一付。借款人:姚文广、刘雪萍,2014年11月5日。”该份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被告姚文广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姚文广已付息至2016年2月底,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张斯山与被告姚文广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文广以3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班庄镇姚朱范村的楼房转卖给原告张斯山。后双方于当日又另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斯山应于2016年9月30日向姚文广付款100000元,余款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若违约,原告张斯山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房屋转让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张斯山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文广、刘雪萍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二被告应当履行继续还款的责任。被告姚文广主张因原告购房违约,双方债权债务抵消,但该纠纷系基于双方买卖关系引起,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对于该购房合同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由此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案处理。此外,原、被告约定将登记在姚辛宇名下的位于赣榆区班庄镇姚朱范村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逾期不还,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条款无效。被告姚文广已向原告付息至2016年2月底,现原告张斯山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广、刘雪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斯山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姚文广、刘雪萍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