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坤明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坤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坤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挺,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坤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35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坤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坤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坤明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晋江市磁灶镇大宅村设置一生猪屠宰场,并雇佣王某、胡某等人在该生猪屠宰场为向其购买生猪的陈某1等人屠宰生猪,每屠宰1头生猪收取35元的屠宰费,共收取了11585元屠宰费,但均由王某、胡某收取。2015年9月9日凌晨3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民警联合晋江市农业局执法人员查获该屠宰场,当场扣押单据33本及活猪8头,屠宰完的猪肉260公斤、屠宰刀具11把等。经工人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坤明在明知民警到场检查的情况下到场配合调查。经统计现场查获单据,被告人张坤明共雇佣工人在该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331头,销售金额为627306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的冻猪肉中,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病毒核酸、猪圆环病毒2型核酸、猪伪狂犬病病毒核酸检验结果为阴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胡某、陈某1、张某、吕某、吴某、赖某、陈某2、万某、郑某、谢某、陈某3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动物疫苗合格证明、种猪收购单、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泉州市生猪定点屠宰点设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非法经营单据整理表、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坤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坤明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62730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坤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的生猪肉经专业部门检验质量均为合格,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坤明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11把屠宰刀,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坤明诉称其不是非法经营,所在的磁灶镇未设生猪屠宰点,居民不便,其才租地搭设生猪屠宰台供王某、胡某屠宰生猪使用,但未雇佣该二人,更未收取任何费用;其仅售卖生猪,利润微薄,罚金已缴,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认定销售金额为627306元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坤明自2014年2月以来,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晋江市磁灶镇大宅村设置一生猪屠宰场,并雇佣王某、胡某等人在该生猪屠宰场为向其购买生猪的陈某1等人屠宰生猪共计331头,销售金额627306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诉称其不是非法经营,所在的磁灶镇未设生猪屠宰点,居民不便,其才租地搭设生猪屠宰台供王某、胡某屠宰生猪使用,但未雇佣该二人,更未收取任何费用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为627306元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受上诉人张坤明雇佣,在上诉人张坤明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为向上诉人张坤明购买生猪的顾客屠宰生猪,二人自行收取屠宰费,并与上诉人张坤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张坤明归案后多次供认,其知道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禁止私自屠宰生猪,其亦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定点屠宰生猪,但因无法满足条件未办成,便设置了生猪屠宰点以方便自己售猪、居民宰猪;案发现场扣押的33本单据,证实了该期间非法屠宰生猪331头,生猪销售金额627306元,上诉人张坤明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阶段亦予以认可。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诉人张坤明系明知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禁止私自屠宰生猪,仍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供私自屠宰生猪使用,非法屠宰生猪331头,销售金额627306元,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坤明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62730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张坤明系自首、涉案的生猪肉经专业部门检验质量均为合格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并对上诉人张坤明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提出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分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