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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宁某与广平县通亚商贸有限公司、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广平县通亚商贸有限公司,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2民初818号原告宁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广平县通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广平县广源市场。被告单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宁某与被告广平县通亚商贸有限公司、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468元,返还的质保金2000元,让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营了广平县鑫来超市,2016年1月3日,我与被告广平县通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广源超市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商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某系广平县鑫来超市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不符法定条件,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某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