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朝鲁、张学坤等与三毛国际物流(单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鲁,张学坤,三毛国际物流(单县)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734号原告:张朝鲁,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张学坤,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二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菏泽牡丹区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毛国际物流(单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北城社区北外环路中段008号;法定代表人:程发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朝鲁、张学坤(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三毛国际物流(单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日公开开审理庭了本案。原告张朝鲁、张学坤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毛国际物流(单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鲁、张学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043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单县北城社区北外环路中段008号内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二原告上述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三毛国际物流(单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该企业信息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单县物流园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单县北城社区北外环路中段008号院内建设工程达成协议;第三组证据共五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具体实际工作量;第四组证据双方实际建设工程款的结算证明(合同、备注),证明二原告完成上述工作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04302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合法注册公司。被告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北城协议”及零活等附加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以工程总价款减除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604302元,该工程款的结算经被告加盖印鉴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发军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建设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上述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建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毛国际物流(单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朝鲁、张学坤建筑工程款6043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4922元,由被告三毛国际物流(单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缴受理费9844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