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锐与被告罗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锐,罗仕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306号原告:夏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被告:罗仕全,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原告夏锐与被告罗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仕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被告罗仕全向原告夏锐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锐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罗仕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