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64陈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陈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彬,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陈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正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陈彬在涟水县涟城镇、淮安市清江浦区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现金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33.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彬到涟水县涟城镇凯旋国际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内,窃得李某亚玛牌长跑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彬到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庆路电厂小区内,以砸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杜某苏H×××××号轿车内人民币1100元。3.2017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彬到淮安市清江浦区众城名府3号楼2单元楼道内,窃得张某爱玛牌枪王F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3.55元。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陈彬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杜某、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彬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彬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彬所提“2017年3月4日实施的盗窃行为系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陈彬所作的供述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彬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3133.55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