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绍辉与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辉,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陈礼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802行初38号原告陈绍辉,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956号。法定代表人甘家钦,所长。被告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839号院。法定代表人黄毅政,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普,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干警,住贵港市港北区。第三人陈礼盟,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陈绍辉不服被告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以及不服被告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陈礼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绍辉,被告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被告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港、刘恩普以及被告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的负责人覃书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北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贵北公行罚决字[2016]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决定),认定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陈绍辉在贵港市××××大道与仙衣路交汇处邮政银行旁被陈礼盟用拖鞋打了两下头部,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笔录、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礼盟处以罚款200元。陈绍辉对9号决定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以下简称港北分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贵北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认定城北派出所对陈礼盟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对陈绍辉所称的谭立存驾驶摩托车故意撞伤其行为,城北派出所正在调查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9号决定。原告陈绍辉诉称,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贵港市港北区××大道××号被贵港定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谭立存无证驾驶蓝色本田女式踏板摩托车撞伤。在原告受伤倒地的情况下,陈礼盟来抢夺肇事摩托车,并声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在事发现场,原告表明已经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勘查后再定夺,但陈礼盟无视法律法规和原告受伤的情况,依然强行夺车,并拿鞋对原告的头部和脸部进行殴打,还叫嚣说“让公安来抓我啊。”10月11日晚,在抓捕陈礼盟的现场,陈礼盟当着公安民警的面对原告进行言语威胁和恐吓长达6分钟,但在场民警均不劝阻及制止。10月12日上午,原告致电办案民警询问案件处理结果,办案民警表示会治安拘留,但同日下午原告再致电询问时,办案民警则表示罚款200元即放了陈礼盟。原告认为,陈礼盟在公众场所蓄意滋事并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城北派出所仅对陈礼盟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没有进行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该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城北派出所作出的9号决定以及港北公安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开庭时原告未举证的不予列举):光盘一张,证明第三人陈礼盟在原告陈绍辉受伤并表明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依旧对原告进行殴打,同时还证明城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陈礼盟和谭礼存的传唤时间与实际不符。被告城北派出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9号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接到原告报警称其在贵港市××××大道与仙衣路交汇处邮政银行旁被谭立存开摩托车撞倒并对其二次碾压,之后又被陈礼盟殴打。接警后,被告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理,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相关证据,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确认陈礼盟用拖鞋殴打原告头部两下的事实,并以此对陈礼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又因目前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谭立存存在故意撞伤原告并对其故意碾压的行为,故没有对谭立存作出处罚。二、被告作出的9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办案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关了行政职责,法律文书齐全,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原告有权作出9号决定,对陈礼盟处以罚款200元,该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陈礼盟于2016年10月17日已缴纳了罚款。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北派出所和港北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9号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开庭时被告未举证的不予列举):1.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收缴物品报告书、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通知书、罚没款收据;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相片、被辨认人员名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提取笔录、勘验笔录、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摘要;3.陈绍辉的询问笔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礼盟、谭立存、黄杰、徐卫文、黄宇坚、徐达飞、许达飞的询问笔录和身份信息;证据1、2和3证明被告办理陈绍辉被殴打案,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9号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细化裁量标准》(试行)。被告港北分局辩称,一、被告城北派出所作出的9号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合法,被告作出1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同时,城北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相关行政职责,法律文书齐全,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二、被告港北分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即立案受理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证据和材料,被告查明了事实同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北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开庭时被告未举证的不予列举):1.行政复议申请书、陈绍辉身份证复印件、受案回执、9号决定、照片和受案回执、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入院记录及住院清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答辩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发文稿纸。证据1、2、3、4、5和6,证明被告港北分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陈礼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以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北派出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城北派出所和港北分局提供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陈礼盟和谭立存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港北分局提供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和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城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陈礼盟和谭礼存的传唤时间与实际不符的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城北派出所和港北分局提供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2和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北分局提供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2、3、4、5和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陈绍辉自称其代表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向贵港市定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立存收取合同款项,在收款过程中,与谭立存发生纠纷,同时被陈礼盟用拖鞋拍打了两下头部。陈绍辉遂拨打110报警,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调查。2016年10月13日,城北派出所作出9号决定,对陈礼盟处以200元罚款。陈礼盟于同月17日缴纳了罚款。陈绍辉对9号决定不服,向港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港北分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1号复议决定认为9号决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遂维持了9号决定。陈绍辉仍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陈绍辉还向公安机关反映事发当天其被谭立存用摩托车撞倒和撞伤的情况,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况正在调查过程中,尚未做出相关处理决定。事发当天陈绍辉受伤情况,经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城北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9号决定的法定职权。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陈礼盟用拖鞋殴打了两下原告陈绍辉,对原告陈绍辉未造成严重影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和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和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绍辉认为,9号决定仅对第三人陈礼盟处于200元罚款过轻,应当拘留,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都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9号决定的处罚幅度适当,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的规定,本案对被告港北分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因庭审中原告对复议程序没有异议,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港北分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陈绍辉请求撤销9号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绍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虹审 判 员  易 锋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胤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