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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高云、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高云,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1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云,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系上诉人之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负责人:金其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征柱,系该村组织委员,男,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高云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23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高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认定为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应否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之争,背离了本案事实,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也属有误。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也就是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均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作为户主与金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948亩。2000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又与金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该承包合同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了平阳县农业局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一、二轮均已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原审法院所称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主张其对上诉人的承包地块进行调整收回,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也不符合法定条件。所谓土地收回调整,实质上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存在之后,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依法当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合同民事纠纷,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依法有权获得相关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关补偿。如前所述,上诉人系涉案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2000年因高速公路建设堆放渣土需要租用上诉人的承包地产生的租赁费和复垦费,以及2014年国家电网高压铁塔建设需要占用涉案地块产生的占地费及相关补偿费共计64000元,均系在上诉人的承包期内因他人使用承包地而产生的补偿收益,且金额确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也发放给了其他土地被占用的农户。依据司法解释第18条“发包方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收益的,承包方请求返还,应予支持”,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支持。但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的主张,曲解为对数额多少的争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也属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驳回起诉错误,应该是请求一审法院指定审理,故上诉人提出的发回重审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在第二轮承包开始后实际取得位于金宕村前宕辽下垟约2.6亩的承包地。既然双方对是否取得该承包地存在争议,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本案中,上诉人以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签订而且备案,主张已经实际取得承包地经营权,与事实不符。第一轮土地承包于1999年到期,2000年因甬台温高速公路经过西庄自然村,要借用村部分土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地作为临时料场,第二轮土地承包延迟到2001年才实施。到2001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分配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原第一轮承包地因被借用作为料场后无法恢复耕种条件,无法恢复原状,经村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作为村集体机动地,另安排原告给予其他耕地进行第二轮分配。村集体的决定,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其他村民也是因为土地无法恢复耕种,在第二轮发包时被调整承包地,他们均无异议,只有上诉人在事隔十几年后,还对第二轮土地的调整提出异议,与理不符、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实质为取得争议的原第一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取得该块地的补偿款。一审裁定认为对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是否实际取得承包地不能以承包合同记载为准,本案属于合同记载有误。涉案地块都是村委会作为机动地直接出借给他人使用。上诉人系针对分配数额有意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陈高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承包地补偿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高云系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村民,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平阳县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承包本村前宕辽下垟、屋边、门前垟地块土地共计2.948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期间,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租用原告位于前宕辽下垟的承包地2.60亩(以下简称前宕辽下垟土地)用于渣土堆放,租金15600元(2.60亩×1500元/亩/年×4年)及土地复垦费10400元,共计26000元。后因国家电网建设需要,占用原告承包地建设高压铁塔,占用补偿款及相关青苗补助共计41000元,以上两笔款共计67000元,均已给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款项发放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于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原由原告陈高云承包的位于平阳县万全镇金宕村前宕辽下垟约2.60亩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原告是否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上述承包地被用于非农建设所涉的土地补偿款应否分配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是否可取得上述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可向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高云的起诉。陈高云预交的受理费1475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陈高云均与金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在第一、二轮中均取得承包经营权。双方对陈高云的承包地是否已经调整的争议,不同于是否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争议。陈高云诉请支付的款项包括租金、土地复垦费、占用补偿款和青苗补助费,不包括土地补偿费。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陈高云的起诉处理不当,本案应当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239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丁 虹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