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6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肖秀兴与雷兴华、李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兴,雷兴华,李银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611号原告:肖秀兴,女,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兴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被告:李银春,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秀兴与被告雷兴华、被告李银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红专、被告雷兴华、被告李银春、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红专、被告雷兴华、被告李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兴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在东莞市××线××中堂镇××东日大厦对出段被被告驾驶的粤S×××××号牌小车撞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到东莞市中堂医院抢救,初步检查处理后送至东莞东华医疗诊疗,至2016年7月9日出院。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到广东康怡医院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本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堂大队处理,并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总计131438.49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5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4278.85元(子)6431.78元、伤残鉴定费2565元、误工费14597.64元、交通费1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33.72元、后期门诊复查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兴华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撞到我方,不是我方撞到原告。被告李银春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应该全部由我方承担。另外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该6000元以及被告李银春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请里。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是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仅承担30%责任。3、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该按照18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虽然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其丈夫的工资水平,我方请求法院按照50元/天为标准计算。4、诉请营养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实际证据予以佐证。5、原告诉请的被抚养费,被抚养人的年限应该精算至月份,且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应该由当地的户籍派出所出具相应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没有显示原告的兄弟姐妹的情况。6、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我方不予确认。按工资表上显示属于每个月收入,有部分月份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关的证明。7、原告诉请的后续门诊费1800元,因原告出事至今已有半年有余,复查的费用应该已经发生,相关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8、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这两项费用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13时0分许,被告雷兴华驾驶粤S-×××××号小客车从江南桥底往广州方向驶出至G107线东莞市中堂镇江南东日大厦对出段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后驶来的由原告肖秀兴驾驶两轮电动车(该车经检验属于机动车范畴)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肖秀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肖秀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兴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秀兴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治疗,后当日转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反映其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时间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9日,共1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周后复诊。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的总额为21867.50元,其中东莞东华医院的医疗费共为19704.5元,中堂医院的医疗费为2163元���该医疗费的数额均有发票为证;且原告确认医疗费中被告李银春垫付了40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6000元。又,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东莞东华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57.14元及40元的两张发票为门诊发票,不纳入住院费用范畴,应属于原告自费的费用;原告则表示不清楚东莞东华医院为何如此开具发票,经本院调查,东莞东华医院对上述两张发票已出具了住院病人已结算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说明。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经广东康怡医院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65元。肇事车辆粤S-×××××号小车车主为被告李银春,事发时被告雷兴华驾驶了该车辆,李银春与雷兴华确认双方为朋友关系,由雷兴华借用了李银春的车辆。粤S-×××××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至2017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至2017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而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未悬挂号牌,未曾购买保险。另查,原告肖秀兴事发时年满4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中堂镇,为城镇户口。广州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反映:刘贤娣与原告肖秀兴是母女关系,刘贤娣于1939年11月26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有兄弟姐妹共三人,三被告对于其母亲刘贤娣有三名抚养人没有异议。又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与东莞市中堂镇江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反映:原告的抚养人还有儿子钟康城,其于2004年1月28日出生。另,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广大制衣厂的工资表拟反映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该份工资表记载实发工资数额为:2016年3月份3774元、4月份3374元、5月份3249元,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ct诊断报告单、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交的东华医院预收凭单、保险单、快钱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肖秀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兴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雷兴华驾驶的粤S-×××××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李银春系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但被告雷兴华借用了案涉车辆,原告未能说明及举证反映被告李银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银春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银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的调查情况等,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的总额为21867.50元,且已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其中被告雷兴华、李银春垫付了40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6000元,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2、后期门诊复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虽注明“不适随诊”,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映其曾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原告诉请后期门诊复查费1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东华医院的出院小结,原告住院18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4、营养费:根据东华医院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肖秀兴为东莞市中堂镇的家庭户,应当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残疾补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元,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钟康城,其于2004年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2岁4个月,被抚养年限为5年8个月,抚养人共两人,但原告主张抚养年限为5年,此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主张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5673.1元×5年÷2人×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6418.28元。原告的被抚养人还有其母亲刘贤娣,于1939年1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6岁,被抚养年限计算为5年,抚养人共三人;故原告主张按照25673.1元×5年÷3人×10%=4278.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80211.1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东莞东华���院的陪护证明反映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钟汉华,但庭审中原告关于钟汉华的收入减少证明无法提供,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月标准计算没有相关依据,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应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18天,即9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的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108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广大制衣厂工作,但原告提供的一份工资条依据不足,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3772元/月不予采纳,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计算108天,为1510元/月÷30天×108天=54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肖秀兴十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对该项诉请并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反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而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鉴定费为2565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2565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第1至4项共计24167.5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10000元,而其已先行垫付了6000元,被告雷兴华、被告李银春垫付了4000元,上述款项应均予以扣减;超出部分14167.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4250.25元。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中的1~7项合计共计94612.13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依法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8862.38元(4250.25元+94612.13元=98862.3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8862.38元给原告肖秀兴;二、驳回原告肖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8.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肖秀兴负担725.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霍子敏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