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民终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鹏,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根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吉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鹏、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盛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江苏吉能公司对广西盛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苏吉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广西盛丰公司认为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丰海东法官存在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该案件的公正审理,遂于2016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回避申请书》要求丰海东法官回避。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签收后,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答复广西盛丰公司,却于2016年9月20日在广西盛丰公司与其代理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迳行开庭,并违法作出缺席审判。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广西盛丰公司送达江苏吉能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一审判决对江苏吉能公司所举增值税、现场照片、系统图、现场施工时协调会记录、新校区水电工作协调会议签到表、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承诺书、昆明工业职业学院出具给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回复函等证据进行了认可。但广西盛丰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证据。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广西盛丰公司与江苏吉能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并错误判决广西盛丰公司向江苏吉能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广西盛丰公司从未在云南省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开立过银行账户,也从未与江苏吉能公司签订过《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更没有对案涉施工工程进行过招标、验收。广西盛丰公司明确指出江苏吉能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广西盛丰公司的印章;同时,广西盛丰公司提交了由桂林市公安局出具的广西盛丰公司“印章留存”,以便一审法院对《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函》上加盖中文名称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广西盛丰公司法定印章进行比对,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要求广西盛丰公司提供己方在工程招标施工验收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并以广西盛丰公司无法提交以上印章样板为由拒绝了该鉴定申请。法院要求广西盛丰公司提交己方从未从事活动的印章明显是强人所难。一审法院依据涉嫌伪造广西盛丰公司印章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显然是荒谬的,其结论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民诉法规定。根据民诉法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当庭驳回广西盛丰公司的回避申请。2、一审法院没有义务向广西盛丰公司送达江苏吉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江苏吉能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收到的《举证通知书》中的举证期限是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即使当庭提交证据也是合法的。广西盛丰公司缺席开庭导致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责任在其自己而不在一审法院。3、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等证据认定支付货款正确。一审开庭过程中广西盛丰公司承认了案涉工程是其承建的,一审法院在其可能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的公章及工程验收中使用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符合客观事实。广西盛丰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交但拒不提交,使得其要求比对样本并进行鉴定已变得没有意义,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鉴定申请是正确的。综上,江苏吉能公司请求驳回广西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江苏吉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盛丰公司给付江苏吉能公司货款444300元,并赔偿江苏吉能公司损失5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2、广西盛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西盛丰公司因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改造建设项目而向江苏吉能公司购买一批箱式变电站。2013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30万元,预付40万元,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78万元,剩余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江苏吉能公司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广西盛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11月21日,广西盛丰公司致函江苏吉能公司,承诺所欠江苏吉能公司46万元货款于2015年7月前分期付清。此后,广西盛丰公司仅支付15700元,余款至今未付。广西盛丰建设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广西盛丰公司向江苏吉能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等设备,总价款商定为130万元,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技术标准为按国标和需方图纸要求及双方约定的协议生产;交货地点为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改造项目工地指定安装现场;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预付40万货款,到账后40个工作日内××按约定质量标准供货到××工地,货到安装调试(包括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付78万元,剩余质保金12万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安装完毕验收后,质保期为2年;若××收到预付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质量标准供货到现场,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若××没有按约定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付款金额2‰的违约金,以此类推,累计不超过总价的2%。合同签订后,江苏吉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广西盛丰公司除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预付款40万元外,另分两次共计支付4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广西盛丰公司向广西盛丰公司出具《函》一份,承认尚欠江苏吉能公司约4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于2015年7月内质保期满后及时支付。此后,广西盛丰公司仅支付157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江苏吉能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大额来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现场照片、系统图、现场施工时的协调会记录、新校区水电工作协调会议签到表、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承诺书、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给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回复函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吉能公司与广西盛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江苏吉能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且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广西盛丰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广西盛丰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江苏吉能公司诉称广西盛丰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44300元,但依据其陈述及举证,截止2014年11月21日,广西盛丰公司尚欠江苏吉能公司货款金额为45万元,此后广西盛丰公司又支付157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现广西盛丰公司实欠江苏吉能公司货款金额为434300元,对此款,广西盛丰公司依法应予以给付。广西盛丰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江苏吉能公司要求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但江苏吉能公司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47773元。广西盛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对江苏吉能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函》中加盖的“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该公司在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留存的印章及工程招标、施工、验收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时,其未能提供,故对其提出的异议及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纳。广西盛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4300元,并赔偿损失47773元,合计482073元;二、驳回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3元(已缴),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87(此款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已垫付,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广西盛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广西盛丰公司在桂林市公安局提交的《交旧印章凭据单》和《公章总刻入网证》各一份,拟证明广西盛丰公司合法公章编号为4503000043783;2、《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67号],拟证明苏明卫、杨绍镕、杨垒等人所使用编号为4500000043783、名称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因苏明卫、杨绍镕、杨垒不仅和江苏吉能公司签订了合同,也在云南以此章和别的公司签了很多合同,马朝文已经报案,警方也已经介入。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质证认为,1、一审法院开了两次庭。第一次开庭时广西盛丰公司有代理人出庭,对《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和汇款凭证当庭质证;第二次开庭时广西盛丰公司没有出庭;广西盛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因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或提交过类似证据,应当不属于新证据范畴。2、广西盛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公章与广西盛丰公司提交的公章不相一致,也不能说明广西盛丰公司对外没有使用过其陈述需要鉴定的公章,因为其在一审开庭中陈述了案涉工程是他们承建的,苏明卫、杨绍镕、杨垒就是广西盛丰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广西盛丰公司与这三个人脱离不了关系;江苏吉能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这枚公章就是广西盛丰公司允许他们对外使用的、这三个人行为能够构成表现代理或者就是广西盛丰公司代理人行为。3、广西盛丰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是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即使公章不相一致也不能说明马朝文与广西盛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江苏吉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广西盛丰公司补充陈述:1、江苏吉能公司说我方在一审时陈述了案涉工程是他们承建的,我方一审时没有来开庭,怎么可能陈述?2、江苏吉能公司说苏明卫、杨绍镕、杨垒是广西盛丰公司的员工且与江苏吉能公司签订了合同,那么江苏吉能公司有义务提交苏明卫、杨绍镕、杨垒签订合同时候的授权委托书,他们有什么资格代表广西盛丰公司?这个举证责任应当是江苏吉能公司的。3、广西盛丰公司的公章只有一枚且在公安局备案,不可能有其他印章拿来使用。4、我方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书并不是劳动仲裁委出具的,而是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有国家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它已经鉴定证明苏明卫、杨绍镕、杨垒等人使用的编号为4500000043783、名称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江苏吉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出具的《函》等的印章是伪造的。5、广西盛丰公司二审中当庭确认证据1系其于一审中已提交。二审中,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3、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证明江苏吉能公司的举证期限是到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广西盛丰公司质证认为,1、广西盛丰公司对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生效,但对该判决书所显示的代表广西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盖章均有异议,认为印章均是假的。广西盛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立案。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3、江苏吉能公司提出一审举证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但广西盛丰公司迄今为止未收到任何证据材料,包括《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函》、信用社大额来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我方均没有看到、无法判定实际情况。二审中,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广西盛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同年5月17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各一份;2、由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分别于2014年3月5日下午、同年4月4日制作的《新校区水电工作协调会议签到表》各一份,其中杨垒、把谢平均作为广西盛丰公司代理人身份在两份《新校区水电工作协调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上诉人广西盛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中“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均系伪造,己方未与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任何合同;证据2中杨垒、把谢平、王安友、何永兴均不是广西盛丰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广西盛丰公司与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发生经营活动中经办人员和广西盛丰公司与江苏吉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经办人员一致。二审中,广西盛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的书面申请)对本案江苏吉能公司所持证据中加盖“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广西盛丰公司在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2015)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案件中未对所涉证据中加盖“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提出鉴定申请,而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且对加盖了“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相关合同予以了确认,故其在本案中提出申请对加盖“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其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广西盛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故本院对广西盛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因江苏吉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认定事实中包含本院调查的证据1,故本院对调查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江苏吉能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他们(指广西盛丰公司)通过景谷县农村信用社汇款了40万元的预付款(二审中提交了编号为No:409919772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货到以后广西盛丰公司又分两次共付了45万元(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商业承兑汇票),我们将承兑汇票交给中介机构换钱了;我方与广西盛丰公司在签了一个函以后,昆明项目部给我们付了15700元现金。上诉人广西盛丰公司则主张,广西盛丰公司到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过,该信用社是有这样的账户,但广西盛丰公司从来没有在该合作社开过户;景谷信用社不给当事人看任何材料,现在云南警方已经开始调查,但没有手续。广西盛丰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对上述凭证及该信用社开户文件等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所提交证据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江苏吉能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昆明分公司项目部”(××)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昆明分公司项目部”向江苏吉能公司购买箱式变电站、高压开关柜等设备,设备总价为131万元、供货方优惠1万元后按130万元结算货款。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二、技术标准:按国标和需方图纸要求及双方约定的协议生产”、“三、交货地点:昆钢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改造项目工地指定安装现场联系人:杨垒(注:手写)电话:135××××0346(注:手写)”、“六、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七、供货及货款结算期限:1、××预付40万货款,到账后40个工作日内××按约定质量标准供货到××工地。2、乙方负责供货、安装、调试、验收,货到安装调试(包括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验收合格后的一周内,××付78万元,剩余质保金12万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九、售后服务:安装完毕验收后,质保期为2年,非人为因素因质量问题损害免费维修。过了质保期以后,需要更换材料的按成本价收取人工费”、“十、违约责任:1、若××收到预付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质量标准供货到现场,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2、若××没有按约定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付款金额2‰的违约金,以此类推,累计不超过总价的2%”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一栏加盖“江苏吉能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为手写字迹“黄靖”;“××”一栏加盖“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改造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为手写字迹“杨垒”。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吉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25日,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付款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至江苏吉能公司银行账号;江苏吉能公司自认另分两次收取广西盛丰公司货款共计支付45万元。2014年11月21日,以“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名义向江苏吉能公司出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广西盛丰公司承认尚欠江苏吉能公司约4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质保金于2015年7月内质保期满后及时支付;该《函》加盖了“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江苏吉能公司自认,此后广西盛丰公司通过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仅支付157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改造项目3#教学楼、图书馆桩以上工程及周边总图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款、开工日期等内容;2013年5月17日,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又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改造建设项目行政楼与风雨连廊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款、开工日期等内容。上述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均加盖了“盛铁桥印”。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于2014年3月5日制作了《新校区水电工作协调会议签到表》一份,其中黄靖、王世成作为江苏吉能公司代表在该表中签名,何永兴、杨垒、把谢平、王安友作为广西盛丰公司代表在该表中签名;同年4月4日,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又制作了《新校区水电工作协调会议签到表》一份,其中杨垒、把谢平作为广西盛丰公司代表在该表中签名。还查明: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就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同年5月17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了确认,并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21日交工验收。上述事实,有江苏吉能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函》、《农村信用社大额来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现场照片、系统图、现场施工时的协调会记录、《新校区水电工作协调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广西盛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违法缺席审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本案中,广西盛丰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10:00)后于2016年9月13日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丰海东回避,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签收该申请书后依法于同月20日开庭审理时以口头形式作出决定,故一审法院上述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相应规定。因广西盛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于2016年9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知晓上述决定,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广西盛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江苏吉能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系统图、现场施工时的协调会记录、《新校区水电工作协调会议签到表》等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江苏吉能公司、广西盛丰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载明举证期限均为“你方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江苏吉能公司、广西盛丰公司均签收该《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江苏吉能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广西盛丰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拒不于2016年9月20日出庭参加诉讼,故其未能收到上述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江苏吉能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昆明分公司项目部(××)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讼争买卖合同)一份。江苏吉能公司与广西盛丰公司就讼争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江苏吉能公司主张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广西盛丰公司则主张该合同虚假、无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讼争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广西盛丰公司是否应向江苏吉能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如应履行,则货款本金及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根据已生效的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确认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广西盛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同年5月17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广西盛丰公司虽主张上述两份合同的印章并非为自己公司的印章,其虽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证据1、2,但因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据2中所涉广西盛丰公司的假印章与上述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广西盛丰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故上述证据1、2均不能推翻已生效的(2015)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广西盛丰公司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3年7月25日江苏吉能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昆明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虽未加盖广西盛丰公司印章,但在该合同首部及落款处均加盖了“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改造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且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广西盛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同年5月17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各一份,故相对人江苏吉能公司在签署讼争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杨垒系广西盛丰公司的代理人并有代理权。第三,江苏吉能公司提交编号为No:409919772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付款人名称:”一栏明确载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一栏载明“肆拾万圆整”,而“交易时间:”一栏载明“2013/09/25”系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间(2013年7月25日)之后,故该证据会更进一步令相对人江苏吉能公司在签署讼争买卖合同后有理由相信杨垒系广西盛丰公司的代理人并有代理权。广西盛丰公司虽主张自己未到云南省景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户,但因其对该银行中开户单位名称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故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他人冒充其名义开户,而其至今未提供此方面证据,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广西盛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该信用社开户文件等资料的问题,因他人以假冒名义到银行开户涉及刑事犯罪等事宜,在广西盛丰公司对上述银行中开户单位名称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的情况下,如其认为存在案外人假冒其名义开户的情形,则应由其依法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合法途径处理,而本案系人民法院审理江苏吉能公司与广西盛丰公司之间因讼争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等纠纷,故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予理涉、对广西盛丰公司此申请亦不予采纳。第四,广西盛丰公司在履行其与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上述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杨磊等人两次代表广西盛丰公司在《新校区水电工作协调会议签到表》上签名,该证据则进一步说明杨垒系广西盛丰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有权签订讼争买卖合同并代表广西盛丰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参加上述会议。据此分析,江苏吉能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昆明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江苏吉能公司与广西盛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讼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当事人在《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总计130万元,又因江苏吉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己方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广西盛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因江苏吉能公司自认广西盛丰公司共已支付货款865700元[400000(提供凭证且自认)+450000(自认)+15700(自认)=865700],而广西盛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广西盛丰公司尚应向江苏吉能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34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中,江苏吉能公司要求广西盛丰公司承担损失55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计算方法正确,但数额明显不当;一审法院经计算确定为47773元(434300×6%×22÷12=47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