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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廖海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廖海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419518238。法定代表人:吴艳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洪,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海辉,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大扬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海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大扬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施春洪,被上诉人廖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大扬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2015年度多预发的绩效工资(奖金)28372元、退回工资2271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上诉人应发给被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奖金)为47600元,实际预发了75972元,多发28372元。被上诉人删除自身的工作业绩,基于等价交换原则,被上诉人因付出劳动而取得的全部工资264781元(含绩效工资)应予退还。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和是否多领奖金以及因被上诉人删除系统文件等所耗费的工作量及其工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廖海辉辩称,上诉人不存在多发绩效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我方删除系统文件要求返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确实删除了大坝安全监测管理系统,但之后进行了恢复,现在该系统仍能运转。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海辉返还原告2015年度多预发的奖励工资(绩效工资)28372元。2、判令被告廖海辉退回原告工资2271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武大扬帆公司与被告廖海辉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双方约定全年保底收入18万元。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被告删除过其负责的大坝自动监测、丰东灌区信息化、袁北灌区信息化系统文件,随后恢复软件系统文件。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武大扬帆公司发放廖海辉工资数额共计264781.67元(=65200元+41356.67元+75972元+47930元+34323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度多预发的奖励工资(绩效工资)47600元和退还发放给被告的2014-2015年度工资227181元用于赔偿其删除设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终绩效工资和未发的2015年11-12月工资等项共计123818元。武大扬帆公司对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两个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赣019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判决武大扬帆公司向廖海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000元和未发的2015年11-12月工资16700元,并驳回武大扬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武大扬帆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武大扬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应发给廖海辉多少奖励工资和廖海辉是否多领取奖励工资,及因廖海辉删除大坝自动监测、丰东灌区信息化、袁北灌区信息化系统文件所耗费的工作量及工资进行鉴定。经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咨询,答复称该鉴定申请不属于司法技术鉴定范畴,应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0日电话告知武大扬帆公司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因被告删除大坝监测等三个软件系统造成了损失及损失金额如何;二是如果原告确实存在损失,被告是否应将其领取2014年-2015年工资及绩效奖金赔偿给原告并退还奖励工资28372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删除软件致其遭受重大损失,但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反而要求对被告的工资进行鉴定,以此证明损失存在及以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作为其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因大坝自动监测等三个系统文件被删除后重新研发花费了169632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被告提出删除软件系统后就立即予以恢复,其提供的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一直在使用大坝自动监测系统。原告提交的2015年被告提成奖金统计表上也明确注明被告完成了袁北灌区和丰东项目代码编写及自测,但未提交代码及交付业主测试。本院认为未交付测试的软件应当没有实际投入使用,是否产生损失,原告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不存在因被告删除大坝监测等系统文件而遭受损失。被告付出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作报酬。被告工资数额经过原、被告自愿协商确定后,原告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和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和奖金具有核算发放的权利及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发的奖励工资无相关事实依据也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工资用于赔偿其损失,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其该项请求亦无明确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未返还原告的工作电脑,被告予以承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含该项内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廖海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对一审法院关于鉴定向中院咨询的事实不清楚,另认为应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多发绩效工资28372元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研发部2015年廖海辉奖金(绩效工资)统计表》上载廖海辉对应金额是47600元,另提交廖海辉2014年3月-2015年12月的工资表,上载绩效合计75972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工资与劳动者的工作量有一定的联系,但工作量并不是决定劳动者工资的唯一因素。故上诉人申请对应发给廖海辉多少奖励工资和廖海辉是否多领取奖励工资,及因廖海辉删除大坝自动监测、丰东灌区信息化、袁北灌区信息化系统文件所耗费的工作量及工资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事实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研发部2015年廖海辉奖金(绩效工资)统计表》及廖海辉2014年3月-2015年12月的工资表,两张表格上绩效工资存在28372元的差额,上诉人主张上述两份证据可证明其在2015年度多预发给被上诉人绩效工资28372元。本院认为,对廖海辉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及发放方式,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认可两份表格上的绩效工资金额,并不等于认可28372元的差额是多发工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绩效工资与其制作的《研发部2015年廖海辉奖金(绩效工资)统计表》不一致,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自主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并不禁止。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发或预发绩效工资28372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删除了系统软件,系删除了其劳动产品(工作业绩),依等价交换原则,应退回因这些劳动所取得的所有工资(含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合,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具有人身属性,一经付出,无从退回。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删除系统软件,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但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均不能否定其作为劳动者向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退回全部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武大扬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