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181号。法定代表人:李福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军、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发良,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发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军,被上诉人冯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没有对审理现场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属于程序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水管爆裂是否因为被上诉人违规停车造成、是否是被上诉人故意破坏-待查。3、信阳市领跑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评估过程简单、粗糙,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该《评估报告》中“贬值损失109670元”不应当予以支持。4、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18000元及鉴定费7000元错误。5、原审对赔偿协议效力认定错误。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冯发良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故意破坏,应该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3、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应该予以采信。4、答辩人经被答辩人同意,租赁车辆一月3000元计算,交通费1800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5、赔偿协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答辩人并没有采取逼迫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发良豫S×××××奥迪Q7越野车修车费人民币559520元;2、赔偿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看车费等共计4万元;3、赔偿车辆修理后贬值损失20万元;4、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7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92152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一审庭审中,冯发良增加诉请要求信阳供水公司承担鉴定费7000元,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23日的租车费54000元。信阳供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信阳高中学校路口处,供水公司所埋地下供水管道突然爆裂,供水柱状外喷,将冯发良停放在该处的豫S×××××奥迪Q7小型越野汽车冲淹,造成损失。次日,冯发良(甲方)与供水公司(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认可甲方所有的SP2789号车辆因本次事件而受损承担全部责任。二、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SP2789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和交通费。三、甲乙双方约定申请信阳市物价局对SP2789号车辆进行鉴定,SP2789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以该鉴定结论为准。四、若乙方不按照本协议履行赔偿责任,甲方将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延迟履行利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冯发良(签字),乙方信阳巿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7日,供水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鉴定,2016年7月5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豫S×××××奥迪Q7越野汽车维修费为559520元。之后,供水公司未能赔偿,为此冯发良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诉请保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供水公司辩称浉河区物价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同时浉河区物价认证中心书面证明鉴定结论属”无效结论”。2016年9月27日,法院组织双方就车损鉴定事宜进行协商,供水公司表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冯发良于2016年10月18日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信阳巿领跑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损失鉴定。2016年12月8日,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结论:豫S×××××奥迪小型越野小汽车(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650338元(其中车损价值540577.51元,车辆贬值损失109760元,取整)。2016年12月23日,再次庭审中,供水公司认为信阳巿领跑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冯发良诉称,该公司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真实,应作为赔偿依据,坚持首次开庭时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供水公司承担鉴定费7000元,支付2016年9月至12月23曰的租车费54000元。又查明,2015年7月21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备选机构名单》的通知【(2015)信中法130号】中载明,信阳市领跑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信阳市供水工程的管理人,对管区供水管道爆裂、供水外泄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冯发良的汽车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冯发良的诉请基本正确应予支持,供水公司应赔偿冯发良因此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车辆实际贬值损失),施救费(包含拖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供水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供水公司以“胁迫、显失公平”为由反诉要求撤销双方所签定的“赔偿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是否签定“赔偿协议”并不影响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成立,故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冯发良并未提供车辆施救费(包括拖车费)40000元的相关证据,该项费用法院认定不能,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冯发良民事自救行为所产生费用,不必然导致被告的民事责任,其请求供水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冯发良请求的租车费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应坚持必需性和普通性原则,其在车辆致损后的六个月间要求108000元的租车费用,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被告每月承担原告乘用出租车费用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巿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发良车辆损失650338元、交通费18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67533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巿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发良承担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5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信阳供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新证据,一是上诉人的调度日志,意证明当天不存在水压突然上升的情况,管道如何破裂不明;二是管道维修记录,意证明由车主本人造成损失扩大,赔偿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三是补充材料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不愿挪车导致上诉人亦有损失;四是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关于请求解释《司法技术专业机构证书》发放根据的报告,意证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发放鉴定机构名单。对此,冯发良认为调度日志与本案无关,管道破裂并造成车损是事实,维修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冯有阻止维修的行为,律师事务所的函没有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城市地下供水管道突然爆裂,供水柱状外喷,将被上诉人冯发良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冲淹,上诉人信阳供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工程的管理人,理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阳供水公司虽提交了事发当天的调度日志证明不存在水压突然上升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水管爆裂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信阳供水公司称原审对鉴定意见采信错误,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但该鉴定认定的涉案车辆实际贬值损失为109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的答复”,该项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故信阳供水公司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阳供水公司称冯发良逼迫其签订赔偿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上有上诉人单位加盖的公章和被上诉人冯发良的签名,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理应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冯发良一审中虽提交了信阳市浉河区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和租金缴费票据,但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出租车行业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每月交通费3000元较为适宜。一审庭审过程虽未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但并未违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阳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冯发良车辆损失540577.51元、交通费18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56557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由冯发良承担3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