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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绰号“脑膜炎”,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新峰市场趁被害人罗某不注意,扒窃其放在黑色外套右边口袋里的价值人民币769元的白色vivoY29L手机一部,后周建将所盗vivoY29L手机交给刘某保管。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建被送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周建主动联系刘某将所盗vivoY29L手机送至永定区永定派出所退还给被害人罗某,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且周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建的量刑情节有:1.累犯;2.自首;3.主动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周建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周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建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全面考虑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后作出判决,所判决的刑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巩守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甄婕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