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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增雄、葛新亮、贺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增雄,葛新亮,贺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1489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二虎,职工。被执行人王增雄,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葛新亮,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贺玉龙,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增雄、葛新亮、贺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载明:被告王增雄自愿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572.76元及截止2014年3月5日止的利息46838.15元及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逾期利率18.85995‰计算;给付时间: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全清。被告葛新亮、贺玉龙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增雄、葛新亮、贺玉龙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报告令,责令其于2016年10月31日全部履行所有义务,对被执行人王增雄、葛新亮、贺玉龙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能提供王增雄、葛新亮、贺玉龙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付陆军审判员 高振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佳星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