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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国文与吉林鸿翔农业集团鸿翔种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文,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城局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鸿翔农业集团鸿翔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文,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城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焕有,系该村村长。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鸿翔农业集团鸿翔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贵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国文因与被上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城局村村民委员会(下述简称新城局村)、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鸿翔农业集团鸿翔种业有限公司(下述简称鸿翔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国文、原审第三人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新城局村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国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新城局村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于国文0.24公顷土地。事实和理由:我是新城局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在靠102线西侧分得承包土地1.2公顷,2006年春季时分,新城局村主任、书记、会计找到我们23户农民,说要将我们的承包地给鸿翔公司耕种20年,按照每平方米15元给予补偿,我是2006年得到的补偿款,后来如何变为长期使用我们不清楚。2006年12月28日,新城局村在未取得国家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与鸿翔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及党支部会议,此合同涉及到的23户土地承包经营者均未签字,侵犯了我们的利益。关于土地补偿款的标准及数额我们23户农民均不认可,多年来一直找有关机关处理均未果,基于上述原因,请求依法确认新城局村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我的0.24公顷土地。鸿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新城局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签订的,主体、内容均合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我公司是通过扶余市政府和国土部门申请,经吉林省国土部门审批,将该土地由原有耕地性质转为建设用地,土地权属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我公司是通过土地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手续是完全合法的,于国文称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非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于国文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应予驳回。于国文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向新城局村主张权利。新城局村未出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国文有承包土地0.24公顷。2006年12月28日,新城局村(甲方)与鸿翔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一、为了满足乙方建设用地需要,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27.343㎡;二、四至:东邻:孟县加油站、西邻:于假吉收粮点、南邻:102国道、北邻:农村耕地;三、转让价格:甲方以17.85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四、交款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费488072元整等条款。2007年10月17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新城局村集体土地0、75公顷(包括于国文0.24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8年,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扶国土资告字[2008]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开出让位于扶余县三岔河镇新城局,东至102国道、西至扶余县三岔河镇新城局耕地、南至扶余县三岔河镇新城局耕地、北至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9月4日,鸿翔公司向扶余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申请,2008年9月13日,在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一楼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鸿翔公司竞得(包括于国文0.24公顷承包地在内的)编号为200802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7500㎡,成交单价为84元/㎡,总价为63万元。其中,出让金单价为49.20元/㎡,总价为36.9万元。2008年10月10日,鸿翔公司交纳了36.9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08年10月20日,扶余县国土资源局与鸿翔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土地的开发建设与利用、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事项。嗣后,鸿翔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另查明,于国文与本村其他土地被征用的农民已经得到了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于国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的承包地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已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鸿翔公司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并在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利用与建设。鸿翔公司与新城局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于国文已经得到土地补偿费,对于国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鸿翔公司抗辩于国文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国文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于国文陈述“2006年末与新城局村口头约定,于国文将其0.24公顷承包地以15元∕㎡价格转让给鸿翔公司耕种20年,并由新城局村与鸿翔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补偿标准不认可”,从其形式上可认定,其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应为土地补偿合同;其二、于国文实质上是对征地补偿标准存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国文的诉求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于国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于国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于国文;上诉人于国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